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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阜宁县水务局与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水利大厦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阜宁县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清华名仕园30号楼8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阜宁县水务局于2014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阜水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1、强制清除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春路延伸工程施工中填到胜利河的土;2、对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作出的阜水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听证时提出长春路延伸工程并非被申请执行人承建的项目,阜宁县水务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认定阜宁县长春路东延道路工程实施单位系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不足,现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阜宁县水务局撤回对阜水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阎萍
审判员*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