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3649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文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辰、被告***、被告普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费2690元(2015.12.25-2016.1.11在101医院住院18天,票据计1390元;2016.1.15-2016.1.27在同仁医院住院21天,票据计1300元)、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应计赔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误工费15620元(月工资2348元,2015.12.25-2016.7.15未上班,工资停发)、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80元、其他费用(护理用品、理发清洗、复印费等)423元、同仁康复医院出院后的另外在私人诊所支出的一笔推拿理疗费405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7时,***驾驶普丽公司登记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沿钱荣路由南向北行驶高架南侧时,碰撞在斑马线上推行电动车的***,致***受、电动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垫付***电动车车损1100元要求返还。其还垫付了***在同仁康复医院支出的一笔康复费用12572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返还,如不返还,其保留另案主张返还的权利。***在私人诊所支出的一笔推拿理疗费4050元是否赔偿由法院裁判。
被告普丽公司辩称:同***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同意返还***垫付的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认可医疗费3070元,需扣除部分自购药、非医保用药、后续康复治疗的转院费用。认可护理费3000元,需扣除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与司法鉴定时确定的护理期计算的护理费的重叠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78元,需扣除在同仁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金额。认可营养费1350元。认可误工费8850元,按鉴定误工期5个月,每月17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需打九折。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辅助器具费(轮椅)780元和其他费用(护理用品、理发清洗、复印费等)423元,无医嘱。不认可同仁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费12572元,及在康复医院出院后又另外在私人诊所支出的推拿理疗费405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7时,***驾驶普丽公司登记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沿钱荣路由南向北行驶高架南侧时,碰撞在斑马线上推行电动车的***,致***受伤、电动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住院保守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支出救护费、医疗费3070元、聘请护工费用1390元。2016年1月15日***在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同日***即转入无锡同仁(国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左关节活动度改善、疼痛减轻,腰骶部疼痛减轻,出院医嘱为”社区继续康复训练”。期间,***支出自购药及转院费480元、聘请护工费用1300元,理发清理费100元、自购轮椅费780元。***帮***垫付同仁康复医院的医疗费12572元,另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
2016年8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鉴定意见,***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系无锡创想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348元,受伤当天至2016年7月15日(计6个月22天)休养未上班,停发工资1562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材料,医疗费、辅助器具及其他费用、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驾驶普丽公司登记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垫付的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
1.医疗费。***转院至同仁康复医院过程中支出的自购药及转院费480元等,系康复治疗必须,该笔费用应一并加入101医院的医疗费中计算,即为3550元。
2.康复医疗费。101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其选择保守治疗,根据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的出院医嘱,其至同仁康复医院进行的康复显属必要。该系治疗性的康复可避免今后因未及康复而扩大损失,此有利于减少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故***在同仁医院支出的康复医疗费12572元(***已垫付)属合理范围,应当作为本案医疗费一并计赔返还。
3.伙食补助费。***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连续住院为42天,按每天18元标准,确定计赔756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90天期限,按每天18元标准,确定计赔162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即属护理费范围,住院42天实际发生的2690元的金额属合理范围,应计赔;根据鉴定60天的期限,尚余18天差额按每天60元计赔1080元;合计确定护理费计赔3770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150天的期限,按每月2348元计赔5个月,为11740元。
7.残疾赔偿金。按残疾等级根据法律标准计赔80304元。8.交通费。部分票据未能充分证明使用人员和地点,酌情确定为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理发费、其他复印费用。根据***盆骨骨折的事实,其支出的780元轮椅费、住院期间理发费100元属人之常情,可以计赔。
上列9项,其中***超出部分的主张及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的抗辩,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另,***诉请其在同仁康复医院康复出院后另外在私人诊所支出推拿理疗费4050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因同仁康复医院出院医嘱为”社区继续康复训练”,该推拿理疗支出的性质应属于后期自行保养性的锻炼恢复支出,应区别于101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所称的医疗性的康复治疗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计赔范围,且其举证的私人诊所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行医资格和理疗目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定费2520元,属处理事故必须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赔,同时考虑为教育机动车驾驶员今后能谨慎驾驶,防范道德风险,酌定由***与保险公司各半分担,各为1260元。
综上,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2元(包括101医院3550元、***垫付的同仁康复医院1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75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770元、误工费117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理发费100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已垫付),合计121494元。该损失款中,扣除***已垫付的13672元(医疗费12572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并与***、保险公司应对半分担的鉴定费1260元扎算,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支付***111602元(121494元-13672元+2520元),返还支付***12412元(13672元-1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1116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24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7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重光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思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