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0442号
原告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建国,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国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潮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凡。
原告无锡普丽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丽公司)与被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丽公司诉称:其与翠竹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其为翠竹物业公司芙蓉山庄A1地块地下车库做环氧地坪。工程总造价最终确定为661370元。其按约完成工程量后,翠竹物业公司仅付款35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311370元。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竹物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1137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翠竹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普丽公司与翠竹物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普丽公司为芙蓉山庄A1地块地下车库做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环氧地坪单价为31元/㎡,面积约为20000㎡;微震动止滑车道为100元/㎡,面积约为350㎡,单价固定,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普丽公司应于2011年12月8日完工,完工后3日内提请翠竹物业公司、业主、监理共同验收,如逾期不验或未验先用则视为合格。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70%,留工程款的25%一年内付清,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内付清。2013年1月28日,普丽公司向翠竹物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6137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又查明:翠竹物业公司股东为江苏翠竹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置业集团)和谷小平。翠竹置业集团法定代表人为谷小平,股东为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房地产公司)、谷小平等人。
再查明:本院另受理了原告无锡君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君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亦由翠竹置业集团审计部出具,翠竹房地产公司对翠竹置业集团审计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
庭审时,普丽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芙蓉山庄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标识工程项目决算价款为661370元。上述审定单载明审核部门为江苏翠竹置业审计部,工程审定金额为66137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盖有置业集团审计部印章。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翠竹物业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明确是否将普丽公司向其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以及审定单是否由其向普丽公司出具,要求其向本院提交2013年全年财务账册。本院另在通知书内向翠竹物业公司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如翠竹物业公司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提供财务账册,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翠竹物业公司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既未回复本院要求其明确的问题,也未向本院提供财务账册。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审定单复印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普丽公司与翠竹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现认定普丽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决算价款为审定单载明的661370元,理由是:翠竹置业集团、翠竹房地产公司、翠竹物业公司系关联企业。翠竹置业集团曾有代其股东翠竹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之先例,在本案中翠竹置业集团确有可能代翠竹物业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理中,普丽公司称其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已根据翠竹物业公司向其出具的审定单确定的工程款决算金额向翠竹物业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于翠竹物业公司未到庭,本院就“翠竹物业公司是否将案涉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审定单是否由翠竹物业公司向普丽公司出具”等问题专门函询翠竹物业公司,并向翠竹物业公司明确告知了如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提供的法律后果。翠竹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经本院充分询问并释明后仍未就本院所询问题进行答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定翠竹物业公司已将案涉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审定单由翠竹物业公司向普丽公司提供,进而认定翠竹物业公司已对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决算价款661370元予以认可。因普丽公司自认收到翠竹物业公司付款350000元,故本院认定翠竹物业公司尚结欠普丽公司工程价款311370元,该款理应支付。工程合同约定翠竹物业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三年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由于审定单出具于2012年12月25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已于2015年12月25日全部届满。普丽公司主张欠款工程价款3113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涉及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认定如下:以112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以1653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以330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翠竹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普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1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6534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3306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普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翠竹物业公司负担(普丽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翠竹物业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翠竹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普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马国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