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80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永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坚(特别授权),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永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042.0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被第一被告人招至手下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直至到2017年工地基本一直在淮安。2017年8月20日左右,第一被告人打电话给带班人吴兵,要吴兵安排人员去南京工地有突击任务。吴兵便安排原告和左细华去南京,之后原告便按第一被告的安排和左细华一起去南京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3号,中船机电南京液压研究中心112厂房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2017年8月26日上午约10点左右,原告按照第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勇飞的要求和左细华(当时朱勇飞也在场)二人站在用汽车吊吊起的吊篮里工作,突然吊篮与汽车吊吊钩相连的耳子断裂,吊篮立即下坠,导致原告和左细华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左细华被立即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转至如皋市博爱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期间第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的左跟骨骨折,右三踝骨骨折,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朱勇飞借款2万元,***4000元,其它均无帮助。同年原告的二次手术结束,原告无奈,只好具状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受其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飞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与我司有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事实,双方应构建劳动关系;2.我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是事实,我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被告永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南京工地原告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与另一工人左细华根据被告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飞的指示站在汽车吊的吊篮里安装玻璃,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因吊篮的饵子断裂致吊篮坠落,原告与左细华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当日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行清创+左跟骨牵引术,2019年4月17日行左跟骨、右三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高坠致多发伤,其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宜予***伤后误工期285日,护理期120日(其中二人护理63日,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10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被告永飞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95598.51元、护理费7225元,合计102823.51元;2.被告***不具备从事案涉安装工程的资质;3.被告***另行垫付4000元,被告永飞公司另行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永飞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两被告之间建立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关于责任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预知吊车作业的风险,其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因吊篮的饵子断裂致吊篮坠落而受伤,原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永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完成施工,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对于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且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的资质,被告永飞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5598.51元;原告另行支付1901.18元,有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85天,标准为22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计算为285天*220元/天=6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3天(120天+63天)*100元=183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许秀林(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陈秀芳(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三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67元/年*5年*2人*10%/3=5522.33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286106.0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598.51元、护理费7225元,及被告***另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永飞公司另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59282.51元,被告永飞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损失286106.02元,扣除已垫付部分,还需赔偿15928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永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顾 幽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