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373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区。
法定代表人: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在2025年1月14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在七日内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