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6764号
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中建大厦B座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90YX87。
法定代表人齐雪红,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亚茹,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神州路西段1698号创业中心2#厂房A区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19909785F。
法定代表人王志茂。
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余款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支付余款12万元的经济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环评报告编制费用22万元,分两次支付,首款10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在通过环评文件评审后3日内支付。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将首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焦作市环保局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以约支付余款12万元。目前被告对余款12万元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工作由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负责全部环评工作,协助被告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时认可,按时完成工作;原告协调排除不利因素,加快评价工作的进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评审意见对《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完成时间为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后45个工作日。如被告不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则完成时间顺延;付款方式,项目环评报告编制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分两次支付。其中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壹拾万元(¥100000);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后3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本合同所签订的费用包含环评文件编制费。等。原告在乙方单位处加盖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5月4日,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卡号41×××20)向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卡号17×××64)转账10万元。
2017年5月22日,《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生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载明,2017年5月22日在焦作市召开了由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该评审意见显示报告书的总体评价为“报告书编制较规范,周围环境现状介绍较清楚,工程污染因素识别符合项目特点,所提污染防治措施原则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经补充修改后,可以上报审批。”并列举有报告书需补充修改的内容。等。
2017年12月22日,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焦环申2017)32号文件作出对焦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生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载明《报告书》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评价结论可信。我局批准该《报告书》,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2019年3月1日显示被告签收。内容为: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负责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振阳律师就贵公司未支付与委托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余款12万元相关事宜,正式致函贵公司。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情况,2016年9月20日,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基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剩余款项12万元在通过环评文件评审会后3日内支付。贵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将收款10万元支付给委托人,委托人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焦作市环保局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于2017年5月25日贵公司应当以约支付余款。目前贵公司对余款12万元仍未支付,委托人曾多次催促贵公司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贵公司都不予理睬。特发此函予以函告:1、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后,立即与委托人或给我们取得联系。并将所欠12万元支付给委托人;2、如贵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我们将依据法律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若贵公司收到本函告7天之内履行支付合同余款12万元的合同义务,委托人还是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来解决此事,不再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否则,委托人依然会采取法律手段依据合同约定追要12万元,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多次电话、短信催要剩余款项,并向被告致律师函催要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年产1500吨羰基铁粉材料及40吨氮化铁粉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评审,且通过了焦作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但被告却未依《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万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12万余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应以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6日(暨环评文件通过技术评审会3日后)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极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2万元及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德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