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1141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016W。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向明,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纤纤,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海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建劳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周纤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总承包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砌体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签订协议,由***、***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2月3日,一建公司按照合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将此款项转给***,***全款转给***,***出具收据,并由其转发给工人。2019年2月14日项目复工,***迟迟不到场施工,原告督促其履行合同,未有进展,2019年2月14日项目复工到2019年3月14日期间,因二被告无故不进场施工,造成原告租赁的周转材料、施工机械闲置,管理人员待工等导致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劳务公司无权起诉***。1.如一建劳务公司诉状所述,一建劳务公司是与***签订的协议,***不是该协议的一方,该合同不能约束***;2.***只是从***处分包到此工程,在工地带领工人进行施工;3.如诉状所述,一建劳务公司将款项结算与***,***再转交给***,***收到工资后再发放给工人,三方关系清楚明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够相互提出请求,故一建劳务公司只能向***提起诉讼,不能向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一建劳务公司所诉部分不实。1.***从未收到过39万的工程款;2.***砌体自己带有脚手架,基本不用工地施工机械。三、一建劳务公司的索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建劳务公司的材料、租赁机械是否存在,是否系租赁,价格多少,数量多少,***并不知情,是否有损失与***没有任何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水电和部分设备本就在其提供的范围之内;2.一建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谁,***并不知情;3.一建劳务公司聘请管理人员属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有其自行承担。四、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从***处分包到该工程后,一建劳务公司和***并未支付一分钱,完全是***自掏腰包垫资开工,材料供不上,也没有人支付工资,***和众多农民工在春节前找到工地讨要工资,经过各方核对,对验收无异议部分(有异议或变更部分除外)应支付***434247.9元,实际支付369330元。2019年春节过后,***在农历正月十九带领工人来到工地准备复工,但因一建劳务公司新增很多原合同没有的工程量,且劳务公司拒不就新增部分工程出具工作标准和价款,也不支付前期结算过的欠款,致使***无法继续施工,截至目前一建劳务公司和***仍欠农民工工资款18万左右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欠款方是一建劳务公司和***,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一建劳务公司的起诉。
***辩称,2018年10月4我跟***进入偃师体育馆,进来之后是由***带领工人干二层砌体,2018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2019年1月12日天冷的时候,当时***和项目部有一次结算,是43万左右,***说工资发不下去,跟公司协商后,最后是公司打给我39万左右,我全款转给***,2019年2月14日,公司复工后通知***,因***迟迟不去,后来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干了,有损失也是***承担,我有录音和光盘为证,即使违约也是***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一建公司与一建劳务公司签订《偃师市新区体育场一期工程-体育馆工程砌体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一建劳务公司,***作为一建劳务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的授权委托人处签名,***也在此处签名。2018年12月24日,一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一建劳务公司将承接偃师体育场砌体等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一建劳务公司收取5.3%的税和管理费。后***带人对案涉工程垫资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2日,一建公司对一建劳务的劳务工资结算数额为434233.6元,2月4日***在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390000元后,转付***369330元。
2019年2月14日项目复工,***认为一建劳务公司新增了原合同没有的工程量,且对该部分工程未出具工作标准和价款,也不支付前期结算过的欠款,2019年3月11日,***电话告知***不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后***组织人员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为偃师市新区体育场一期工程-体育馆工程建设,一建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王谦信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升降头顶丝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升降头顶丝,租用价格8925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与河南华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物料提升机2台、物料提升机进出场费、安拆费合计912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与河南宝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大型施工塔吊,租赁总价639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另,一建劳务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2019年2、3月份的工资计算明细表。后一建劳务公司以***、***无故不进场施工,造成其租赁的周转材料、施工机械闲置、管理人员待工等导致的损失,该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一建劳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存在,若存在,双方应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认为案涉协议是***与一建劳务公司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借用一建劳务公司资质与一建公司签订,且***也在该合同落款的一建劳务公司处签名,在一建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后,***又对案涉工程绝大部分进行实际施工,在***停止施工后,***又进行了后续施工,故可认定***和***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处于停工状态,现一建劳务公司向本院主张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和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一建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对于一建劳务公司主张的钢管租赁费5600元、扣件租赁费6720元、吊笼租赁费5600元、塔桥租赁费17000元等损失,因《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升降头顶丝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一建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一建劳务公司非该系列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建劳务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60374.4元的损失,该工资计算明细表主体为一建公司,不能证明与其停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建劳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了工资计算明细表所涉及人员进行管理工作及实际付款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劳务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曼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