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48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016W。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郑,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第三人:杨金祥,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洪郑、第三人杨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然、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第三人杨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洪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5056.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1505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338.4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洪郑共同向原告支付封顶奖金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六栋楼封顶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244.2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帮工费88130元、购床费7600元。以上合计2112369.34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1系被告2的全资母公司,被告3系被告1的负责人。被告1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未来家园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1将该项目的1、2、3、5、9、10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为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木工、钢筋工、外架搭设、混凝土工、小五金及辅材,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施工的劳务合同单价为:主楼±0以上部分单价为242元每平方米(含保温一体化),主楼±0以下部分单价为230元每平方米,车库为345元每平方米。面积约定为:主楼基础筏板层按照标准层一层计算面积100%,车库筏板不计面积。其他按照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物工程量。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用于二被告原因无法正常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7月份被告3代表被告1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1、被告3承诺在原告施工的六栋楼封顶后,奖励原告80万元。当前原告施工部分的项目封顶时间分别为:1号楼2020年9月18日、2号楼2021年1月4日、3号楼2020年8月13日、5号楼2020年8月13日、9号楼2020年10月2日、10号楼2020年12月30日,但三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封顶奖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劳务费经结算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他同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属实,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施工总面积为57170.38平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不欠付答辩人任何工程款。2、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临建设施由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建设,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被答辩人迟迟未入场施工,在被答辩人入场施工前,答辩人为保证正常的施工进度,东北在无奈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中的临建工程与第三方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润春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第三方润春公司施工完毕,答辩人将临建设施的劳务费用支付给了第三方公司,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答辩人施工期间,由于其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以及监理公司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进行多次处罚,共计27此,罚款金额高达110800元。由于被答辩人施工造成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工作不完善,不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该部分罚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在本案涉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被答辩人退场时,并未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建筑及生活垃圾清运堆放到指定地点,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的卫生清扫、保洁等由被答辩人负责。工程全部完工后,被答辩人退场时,应当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做到现场和工程的整洁,配合现场零星用工,所用工日费不再另行计取。被答辩人退场时,未按上述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在答辩人及发包方要求被答辩人催促继续进行施工后,被答辩人拒绝进行继续施工,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作交于第三人杨金祥进行施工,并将该部分零星用工费用支付给第三人杨金祥,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被答辩人要求的封顶奖金以及帮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及发包人并未向被答辩人承诺六栋楼封顶后,奖励被答辩人80万元。此外,被答辩人退场时并未施工完毕,所以无论从各个方面来讲,被答辩人要求工程款之外的封顶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关于帮工费、购床费等,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及发包方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我方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违规作业、未施工完毕等各方面违约造成各种损失的责任。
被告黄洪郑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杨金祥的答辩意见:我在工地上干活,劳务工资大概是196000多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未来家园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1#、2#、3#、5#、9#、10#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主体(主楼)230元,地库345元,外脚手架钢板网7元,总价合计(含增值税)14534170元。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且经甲方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合同条款。2020年1月12日,原告***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1、面积结算方式:甲方发包乙方劳务合同单价:主楼±0以上部分单价242每平方米(含保温一体化),主楼±0以下部分单价230每平方米,车库为345元每平方米。主楼基础筏板层按照标准层一层计算面积100%,车库筏板不计面积。其他按照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物工程量;2、押金退还;3承包范围,①木工(模板加工、内架搭拆),各种模板的制作、拼装、支撑安装、加固、拆除,内支撑架的搭设拆除;②钢筋工,钢筋装卸转运、钢筋制作、施工部位的钢筋除锈、定位筋的制作;③外架搭设,满足完成结构施工内容所需以及无法使用整体提升架以外部位的全部模架及脚手架的搭拆;④混凝土工,浇灌、振捣、机械收面(车库必需二次收面)、养护、修磨,地平各区域按图示做法对应达到质量标准,混凝土顺颂泵就位、泵管按拆清洗、落地砼清洗、各种器具清理;⑤小五金及辅材,低值易耗材料、安全防护用品、套筒、小型工具机械、止水钢板、养护薄膜、养护水管;4、材料耗损,根据现场实际施工为准不能参照本书,如施工又浪费情况,我方承担;5工期,主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不符合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应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制定,如到合同竣工时间,乙方未完成,乙方不给予承担任何罚款及后果;6、工伤,如出现工伤事故,乙方只承担五万元以下,超出五万元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如甲方在付劳务费时出现拖欠,乙方给予十天宽限期,超出十天,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乙方结算和决算向乙方现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决算;8、本协议仅限于主体施工内容;9、罚款,甲方在主合同所有约定罚款事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待定,所有罚款均在决算中扣除。委派项目负责人李荣超签字,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来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1#、2#、3#、5#、9#、10#楼地下部分共计施工6829.45平方,地上部分施工44344.47平方,地下车库施工5944.70平方。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黄洪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人承诺给实际施工人***6栋楼800000元,作为封顶奖励;奖励节点,1#楼主体封顶后奖励15万元,2#楼主体封顶后奖励13万元,3#楼主体封顶后奖励7万元,5#楼主体封顶后奖励8万元,9#楼主体封顶后奖励15万元,10#楼主体封顶后奖励22万元。甲方委托人黄洪郑及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指派工人零星用工及打扫环行路生活区点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有工程签证单,并有项目负责人胡杨召签字确认,共计88130元。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因施工现场安全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专业监理工程师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进行多次处罚,罚款金额共计110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其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应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施工的1#、2#、3#、5#、9#、10#楼地下部分共计施工6829.45平方,地上部分施工44344.47平方,地下车库施工5944.70平方,共计57118.62平方米,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施工总面积57170.38平方米基本一致,本院对于原告***施工的总面积57118.62平方米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单价,主楼±0以上部分单价242每平方米,主楼±0以下部分单价230每平方米,车库为345元每平方米的约定,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53056.74(±0以上44344.47平方×242每平方米=10731361.74元;±0以下6829.45平方×230每平方米=1570773.5元;地下车库5944.70平方×345每平方米=2050921.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3238000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5056.7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补充协议条款》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因其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洪郑共同支付封顶奖金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黄洪郑作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同意给付封顶奖励8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六栋楼的封顶,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奖励款。被告黄洪郑在《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就是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的合同,其中原告作为驻工地代表也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洪郑具有签署涉案工程其他合同的代理权,被告黄洪郑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其签署的《补充协议》应当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帮工费88130元、购床费7600元的问题。原告***指派工人帮工,并且有项目工长赵玉龙及项目负责人胡杨召签字确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帮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帮工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购床费7600元只有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方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专业监理工程师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进行多次处罚,罚款金额共计110800元,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第九条“甲方在主合同所有约定罚款事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待定,所有罚款均在决算中扣除”的约定,110800元的罚款金额,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4256.74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顶奖励80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帮工费881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8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91元,由原告***承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楚凯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