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157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王兵,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南阳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平安大道裕隆花园酒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64KEH48。
法定代表人:郑文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住所南阳市镇平县杨营乡李邦相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75AQ35Y。
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016W。
法定代表人:黄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兵、南阳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卡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王兵,被告瑞贝卡公司、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兵、**支付工程款29416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瑞贝卡公司、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在欠付王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贝卡公司把镇平县瑞贝卡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承包工程后把劳务分包给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兵,被告王兵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8月,被告**将部分劳务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为623560元,被告王兵、**已支付329400元(其中**付6万元),仍拖欠工程款294160元未付。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陆续向四被告追要,一直未付款。
被告王兵辩称,被告王兵是被告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王兵每个月按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王兵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没有干完。不知道原告领多少钱,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瑞贝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2、答辩人将南阳镇平和天下1-17号楼及20号楼、南大门及地下工程(土建、排水、电照、弱电、采暖)发包给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进行过任何民事行为。3、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答辩人未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2、瑞贝卡公司将南阳镇平和天下1-17号楼及20号楼、南大门及地下工程(土建、排水、电照、弱电、采暖)发包给答辩人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进行过任何民事行为,原告诉状所诉内容,答辩人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3、截至目前,被告瑞贝卡公司不拖欠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未拖欠案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一建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2、答辩人与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王兵与被告**签订了班组工种内部负责协议。3、答辩人向王兵支付了依约已完工的劳务款,王兵已依约向**依约支付了已完工的劳务款,答辩人未拖欠案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王兵也依约支付了应该支付的所有劳务款。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称对自己的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被告**称自己签过字的认可,其他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曾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的案卷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不清楚,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劳动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曾对该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瑞贝卡公司将南阳镇平和天下1-17号楼及20号楼、南大门及地下工程(土建、排水、电照、弱电、采暖)发包给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承建,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与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分包河南一建劳务公司。2020年6月20日,被告王兵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约定:王兵将南阳瑞贝卡和天下7至10号楼、8至16号楼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砌体、混凝土构件、内外墙粉刷、楼地面、屋面踏步、楼梯及散水、二次结构木工和钢筋工、包含二次结构的各类工种;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包干。被告**将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果为:总计68.2025万元,减去5.325万元,结余62.8775万元,借支17.5万元,总结余45.3775万元。2020年10月6日,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王兵施工队)、**签订关于王兵劳务施工队监督协议。
被告王兵、**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29400元。劳动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曾对该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
被告瑞贝卡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结算证明,内容为:自2019年5月开始,每月10日,瑞贝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工程量,按照当月结算工程量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表示截至目前,瑞贝卡公司未拖欠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瑞贝卡公司将南阳镇平和天下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承建,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王兵将部分二次结构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木工项目,原告需要招工,组织工人施工,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原告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28775元,原告认为是62356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294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23560元-329400元=2941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有结算日期,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要求自202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瑞贝卡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称截至目前被告瑞贝卡公司不欠其工程款。故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瑞贝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王兵、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王兵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贝卡公司、河南一建七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一建劳务公司、王兵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9416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4元,减半收取28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