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4民初215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南阳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平安大道裕隆花园酒店6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64KEH48。
法定代表人:郑文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杨营乡李邦相村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75AQ35Y。
负责人:王喜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016W。
法定代表人:黄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兵,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与被告王兵、**、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南阳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镇平县瑞贝卡楼盘开发商把瑞贝卡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第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承包工程后让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兵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被告王兵为赶工期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80600元,原告陆续向四被告追要至今仍然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称被告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68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克娟
书记员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