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5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胜利,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平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胜利、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任胜利于2016年01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宽军、一建公司及一建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款312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曹广要,被上诉人任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于2016年5月25日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建公司为位于新郑市郑新大道与107交汇处的华商汇建材装饰博览中心——基础建材馆工程的总承包企业。2014年12月26日,***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砌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2014年12月27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体施工,砂浆搅拌制作运输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非标准层,按立方结算,非标准层每立方米160元。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指派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5月4日,***与***进行了算账,***欠***劳务费用340000元,***不能当即付款,为王法立于当日出具了结算单。任胜利为***雇佣人员,在上述工地工作,经***核算其总工资为11000元,已得工资7880元,尚欠其工资3120元。任胜利虽后一直催要但一直未能得到剩余工资,故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建公司及一建劳务公司支付任胜利劳务款312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结算单、***出具的工资核算单及双方的陈述。原判认为:任胜利在***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对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任胜利与***之间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及时清偿此债务,据此,任胜利可以普通民事案件直接提起诉讼,对任胜利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建公司主张应先依仲裁程序处理的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应当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一建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借用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又违法分包,依法均应与***对任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劳务公司主张一建公司直接与彭宽军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也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建公司对外分包并不违法,无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任胜利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胜利劳务款3120元。二、彭宽军、一建劳务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任胜利对于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一建劳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砌体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其与一建公司,该合同不管从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也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2、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承接其的工程劳务分包任务。***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承接其的劳务分包,明显违法。3、***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中也明确显示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分包,施工过程当中***负责提供施工小五金,搅拌机,垂直运输机械,施工过程当中在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监工也是***所雇用的***,同样印证了其与彭宽军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二、原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未结清的劳务款数额错误。1、依据***向其提交经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单,施工的总工程款为973592.5元,***已从其处领取工程款862875元,剩余86377.69元未付,不可能出现原审中56人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总额463046.98元。2、其中诉讼人次涉及两人次以上的原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前后证据互不影响,且在***、***结算后,***再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就认可原审原告前后两次所诉数额,明显不妥。3、本案中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仅有***,***作为其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任胜利与***、王法立等均是直接或间接受雇于***,原审中在未查清彭宽军领取工程劳务费用发放情况下就认定任胜利的劳务费尚未结清,显属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作为发包人在以***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清单的基础之上结算的工程款为973592.5元,并且已经支付被***86287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尚欠86377.69元未付,双方的结算真实有效,其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也并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对***拖欠的债务也无过错。即使要承担责任,其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此次56人次的诉讼显然是实际施工人与***、***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理由有四:(1)、原审原告***、郑先周、***在诉前已结清劳务款的情况下,还恶意引起一审诉讼,***对承诺书以时间段内的劳务款结算完结为由不予认可;(2)、***对自己带领的施工队施工人数陈述前后不一,对自己认可的民工工资单予以否定;(3)、原审中大多数原告并非一建公司施工场地的教育安全卡的在册人员等内容,可知部分原审原告并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4)、***与其有关的原审原告诉讼的标的额共计346080元比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款手续显示的340000元还多6080元。显然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在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胜利答辩称:一建劳务公司与***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格,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建劳务公司应当对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劳务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以一建劳务公司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砌体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任胜利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王法立为其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核算单据,故***应当支付任胜利相应劳动报酬。***、***均不具备承担建筑劳务的相应资质,一建劳务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一建劳务公司和***违法发包、分包,对拖欠任胜利的工资均有过错,且相关规章亦规定此种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劳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彭宽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是指合法的发包人,其明知***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仍由彭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劳务工程,不属于合法的发包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