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一公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38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325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六层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3UATL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务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聚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共欠***劳务费29674元,落款处有***的签名、日期。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6674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