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02号(北岸公馆第7幢第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社保中心退休人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造纸厂退休人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峰、曾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货款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文件为两位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也未法律确认,实际上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授权委托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有书面承诺书(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其承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货款、材料欠款其由***个人承担,如***不承担则由莱阳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该公司也一并加盖公章及***签名按手印共同确认,据此,本案诉争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本案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法人行为,上诉人不是诉讼主体,未参与也未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并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委托任命材料,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是2019年5月份被上诉人针对辽宁忠旺渔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被上诉人所授权任命。当时我方与上诉人有施工协议、法人授权书。公司认定书。印章授权书,我方只是挂靠上诉人。上诉人收取管理费1.5%其他日常经营、管理、施工、结算,全部授权给我方。我方与上诉人是一个主体,我曾代表上诉人与盘锦忠旺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如果没有授权,不能签订该合同。责任义务在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我方的一切行为与上诉人分不开,享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盘锦忠旺厂房地面工程涉及较大,我方找到被于,赊了一部分材料,当时被于找我方要授权书等资料,我方一并提供了。此工程资金没有回款,上诉人应积极索要工程款,是其义务和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9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度,被告承接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加工项目工程。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要和原告***共同完成该项目工程,要求原告投资130万元。开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只供料,被告方自己施工,并承诺待工程结算回款,首先给付供料方,如若做不到负法律责任。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90,85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盘锦1#地零星工程。2019年11月25日,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2020年1月17日,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到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项目予以授权,对授权委托人的商务活动、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工程结算、工程实施等相关事宜,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享有同等法律效应,是该公司在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唯一授权委托人。委托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投资说明,载明“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3#、4#、5#、6#、1#、2#设备基础及周边地面施工,***、***共同投资完成的,其中***投资及材料费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其余由***投资完成,该投资由***负责收回,待工程回款到账后首先支付***的个人投资款项,否则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挂靠单位和授权代理人***承担”,并加盖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材料对账明细,确认原告***为盘锦忠旺厂房地面工程提供混砂5870立方米、碎石2420立方米、水稳拌料4380立方米,结算价格为1,29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零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任命被告***为其公司经理,并授权被告***为其在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授权委托人,对授权委托人的商务活动、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确认等相关事宜,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委托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为此,被告***应为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混砂、碎石、水稳拌料用于案涉工程共计1,290,85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为此,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投资说明,承诺由其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并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90,850元。案件受理费16,4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09元,由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6,41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公章使用授权书、工程归档资料交接函、会议纪要、公司法人的收条一份、工程结算承诺说明书、授权施工协议书,证明我方是具有授权的,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行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公章使用授权书明确***不能任意加盖公章,且明确不能在空白的协议合同收条等使用加盖公章。本案中***与***加盖的公章,未经我方确认属于***私自使用公章。对公章使用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书证明了***属于私自加盖公章。工程归档资料交接函,是我方授权给***进行工程的资料归档,该证据证明***与***是个人行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三性。法人收条与本案无关。是***与我方授权委托之间的法律事务,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工程结算承诺书,可以证明让***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授权施工协议书,是授权给***施工,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与***个人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给***的授权情况,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发包人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上诉人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签订的材料供贷合同产生的纠纷。那么案涉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当事人应系上诉人与***。***提供了案涉工程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至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论是挂靠还是转包,上诉人履行给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后,依法向***主张相应权利。***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因***的给付能力,加之未经***书面同意,该承诺不能损害第三人即本案的权利人***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上诉人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亦未提出上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
综上,上诉人国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8元,由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