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487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常久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盘锦市大洼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密、张志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峰、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砂石料货款共计193,6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8,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将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铺设生产线水稳的砂石料,并使用原告加水车两次,支付80,000.00元货款及水车款后,欠付原告货款185,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并承诺于在当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2020年,被告***、***又从原告手中购买沙子8,650.00元。现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93,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第二项诉求外基本属实,我确系在2019年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水稳料及砂石料,共计发生货款193,650.00元未予结算。该料的使用项目为甘肃国宇承包的辽宁忠旺C1喷涂车间、3、4、5、6号生产线,我对甘肃国宇享有债权,可以从该债权当中优先给付原告。
***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合伙承包了盘锦中旺集团有限公司C1车间、3、4、5、6喷涂车间生产线设备地面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经核算,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85,0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续并未施工,原告出具的2020年4月份、5月份的材料款单据与我无关,不是我和***合伙期间所欠。
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砂石料用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货物受益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17年并未在盘锦承包工程项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盘锦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沙石料。2019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沙石料款项为18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并在结算单中签字。
签订结算单后,原告***再次为***、***承包的工程提供砂石料,经现场收砂石料人员苗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黎某某、董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砂石料价款共计8,650.00元。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算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责任承诺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砂石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5,000.00元。案涉工地现场收砂石料人员在收取砂石料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后期提供砂石料价款8,650.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3,650.00元(185,000.00元+8,6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确认欠付货款185,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仍向案涉工地提供沙石料价值8,6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款项支付时间,为此,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9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不应承担收款收据所涉8,650.00元沙石料款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收款收据中无被告***签字,但收款收据中已备注沙石料款用于双方承包的工程,被告***亦予以认可,基于***与***系合伙关系,***与***之间的分歧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内部分歧,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3,6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202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9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8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4,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