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建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益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节能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兄弟节能幕墙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707201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止);3、判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否认收到《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该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到《红星美凯龙栏杆增加部分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因其签字认可的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故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事实上,合同是约定固定单价价款的,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量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720l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上不肯签字,而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红星美凯龙栏杆增加部分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施工分项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业主及监理方对不锈钢玻璃栏杆及弧形不锈钢板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使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有关工程量的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认可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称未收到《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就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增加部分的结算被上诉人都已收到,上诉人怎么可能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前面主合同的结算清单,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止。三、两被上诉人间属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红星美凯龙内装制作安装合同》,系挂靠,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是挂靠,自己没有资质,借用甘肃国宇公司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甘肃国宇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被挂靠单位的明确授权,则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甘肃国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因安装的玻璃有破损,要求将玻璃换好再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绝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事实、合同价款、工程量、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是双方因为安装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结算金额,但没有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方。被上诉人在与兴科富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为兴科富地公司未付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并且现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支付尚未结算的款项。***与甘肃国宇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与甘肃国宇公司的关系。综上,上诉人就双方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进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证明双方确定的价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甘肃国宇公司的验收。
上诉人兄弟节能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072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宇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内装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吉首市红星美凯龙月中庭和叶片中庭周围玻璃不锈钢栏杆及大厅弧形不锈钢工程,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期限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甘肃国宇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仅收到64500元工程款,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完成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经验收,但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完成竣工验收。《红星美凯龙内装制作安装合同》为非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单价等,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原告虽称,已向被告发送《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被告未进行确认,应当视为认可结算价款,但被告***否认收到《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向被告送达该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认可收到《红星美凯龙栏杆增加部分结算清单》,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因其签字认可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故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法计算工程总价款,故其在本案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国宇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兄弟节能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原告兄弟节能幕墙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取得红星美凯龙项目精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以该工程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红星美凯龙内装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玻璃夹槽和钢板、立柱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10%(64500元),乙方月中庭和叶片中庭周围玻璃不锈钢栏杆及大厅弧形不锈钢材料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跟乙方提供样版质量相同)开始安装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129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3225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15天内)无利息支付。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施工分项验收申请单后15天内组织业主及监理方对不锈钢玻璃栏杆及弧形不不锈钢板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保修期从即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2019年5月,甘肃国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红星美凯龙精装修项目部经理。甘肃国宇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64500元后,一直未付款。另查明,吉首市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项目由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商场于2019年12月28日开业。还查明,上诉人增加安装了红星美凯龙部分栏杆工程,上诉人主张增加的工程金额为89478元,而***仅同意增加7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7日在上诉人提交的《红星美凯龙栏杆增加部分结算清单》上注明“待同兴科富地置业公司结账后再补”。2021年4月7日,甘肃国宇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即(2021)湘3101吉民初字1304号],之后该案通过调解结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是否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与上诉人兄弟节能幕墙公司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内装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吉首市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商场已开业,而上诉人制作安装的玻璃不锈钢栏杆和弧形不锈钢板等工程是该商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投入使用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成。且2021年4月甘肃国宇公司起诉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时,其陈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20年9月17日,其将《红星美凯龙栏杆增加部分结算清单》与《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一并送给了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公司该装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仅同意增加部分金额70000元,并在《增加部分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工程完工后,施工人为及时结算工程款,一般都会向发包方提交结算资料,虽甘肃国宇公司该装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未在《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在2020年9月17日上诉人将工程相关结算材料提交给了***,至于***与甘肃国宇公司内部之间如何处理,与上诉人无关。然而,甘肃国宇公司或***均没有与上诉人核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甘肃国宇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红星美凯龙结算清单》,即工程款为682223元。由于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已超过1年质保期,不应再预留质保金。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该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由于***系甘肃国宇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故***对外不承担责任。甘肃国宇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87723元(682223+70000-64500)。由于2020年9月17日甘肃国宇公司收到结算清单15日视为已验收,因此同年10月3日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却没有支付,至少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因此从此时按655473元(687723-32250)为本金承担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由于双方约定了1年质保期后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32250元从2021年10月19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兄弟节能幕墙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7723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以6554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687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湖南兄弟节能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上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张安成
审 判 员 杨安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继武
书 记 员 唐广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