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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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3YB56T。
主要负责人:卢金。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02号(北岸公馆第7幢第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5034941K。
法定代表人:毛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敏,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宇杭州分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茹,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国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确认案涉《工地食堂食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相当于标的额20%的定金双倍部分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仲其超居间介绍得知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拟发包项目工地食堂及超市。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连云港自贸区汽车产业园项目”职工食堂及超市,承包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工地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经营,但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均不配合。2020年11月28日,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定金并单方提出解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国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原告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等相关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即使合同认定有效,合同中也没有定金罚则的相关约定,被告收取的200000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第三,本案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或者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预付款被告也已于2020年11月28日全部退还,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理由及相关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国宇杭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连云港自贸区汽车产业园项目”职工食堂及超市,负责供应甲方职工早、中、晚餐。承包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工地完工。乙方承包甲方食堂费用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50万平方,按0.8元/平方缴纳给甲方作为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职工食堂费用,共计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200000元定金,所有设备及乙方工作人员进场后付清全部费用。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或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0元。后因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重新招标,原告未能进场经营。2020年11月28日,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1)苏0282民初18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交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认可《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万定金”,案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定金,被告辩称系预付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重新招标,致使原告无法进场经营,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国宇杭州分公司返还定金80000元即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国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国宇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地食堂食堂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李良峰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