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豫1425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503494K,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与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5民初4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共计120000元整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不查看短信,邮寄未妥投。
二、2023年1月11日,依法向支付宝、财付通发出协查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流水:无大额财产。
三、2023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拘留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罚款。
四、2023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2023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元,执行到位0元,**12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丰新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