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4864号
原告:福建省中资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东星庄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02号(北岸公馆第7幢第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穗睿泓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政府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资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路桥公司”)与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宇公司”)、贵州三穗睿泓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资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贵州三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资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国宇公司、贵州三穗公司共同向中资路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9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甘肃国宇公司、贵州三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中资路桥公司通过甘肃国宇公司向贵州三穗公司项目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后该项目未中标,但投标保证金迟迟未能退还中资路桥公司。为此,2020年3月18日,中资路桥公司起诉要求甘肃国宇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本案经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7393号民事判决认定,甘肃国宇公司收到了贵州三穗公司退还的161万元投标保证金,剩余39万元贵州三穗公司未退还给甘肃国宇公司,故中资路桥公司要求甘肃国宇公司支付39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判决甘肃国宇公司返还中资路桥公司161万元。现又时隔二年,中资路桥公司未收到剩余款项39万元,多次要求甘肃国宇公司、贵州三穗公司返还剩余的39万元保证金或披露向贵州三穗公司催讨的情况,中资路桥公司也要求贵州三穗公司披露款项支付的情况,但甘肃国宇公司、贵州三穗公司均怠于履行义务,应共同承担向中资路桥公司返还39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遂成讼。
甘肃国宇公司辩称,中资路桥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甘肃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三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贵州三穗公司与中资路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中资路桥公司根据平潭县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贵州三穗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州三穗公司已向甘肃国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93万元,仅剩7万元未予以退还。贵州三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指定的收款人王丽娟转账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退还了4万元保证金,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因案外人**与贵州三穗公司的股东**、**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人协商后决定将**所欠的20万元债务用于抵消投标保证金。因此,通过转账到甘肃国宇公司有161万元,再加上上述32万元,共计退还保证金193万元。为此,请求驳回中资路桥公司对贵州三穗公司的诉请。
中资路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闽01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7393号民事判决书、告之函和快递单、催促函和快递单,贵州三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查明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中资路桥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汇至甘肃国宇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后甘肃国宇公司参加投标,并实际向贵州三穗公司缴纳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未中标。后因甘肃国宇公司向中资路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6万元,未退还余下保证金,中资路桥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甘肃国宇公司退还余下保证金104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闽01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判令甘肃国宇公司退还中资路桥公司剩余的保证金104万元。甘肃国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闽01民终7393号民事判决,改判甘肃国宇公司向中资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65万元。
2022年8月8日,中资路桥公司向贵州三穗公司邮寄《告之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贵司在收到函件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司披露返还39万元的情况.2.如贵司还未退还,贵司有责任向我司退还39万元”等。
现中资路桥公司以***证金39万元未退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证金39万元的退还问题。
关于贵州三穗公司的责任问题。贵州三穗公司实际收取了200万元保证金,现经中资路桥公司及甘肃国宇公司共同确认贵州三穗公司已退还161万元。对于案涉的39万元保证金,贵州三穗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指定已向他人转账退还保证金32万元,中资路桥公司及甘肃国宇公司均不予认可;贵州三穗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体现系经中资路桥公司及甘肃国宇公司同意而向案外人转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退还保证金32万元的事实。为此,在贵州三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已退还余下保证金的情形下,中资路桥公司诉请其偿还保证金3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甘肃国宇公司的责任问题。中资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甘肃国宇公司存在贵州三穗公司未足额退还保证金,则甘肃国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其诉请甘肃国宇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中资路桥公司已就退还保证金的事宜于2022年8月8日向贵州三穗公司发函催告,贵州三穗公司未依约履行退还义务,故中资路桥公司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三穗睿泓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资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保证金3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中资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计3599元,由贵州三穗睿泓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