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执631号 申请执行人:上**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8137929N,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106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5034941K,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02号北岸公馆第7幢第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3YB56T,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33室。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上**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791民初217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6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 2、本院通过二次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总局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国宇公司名下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该公司个别账户上有存款,但均有在前的冻结。 3、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的申请。 被执行人国宇公司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故可以直接执行国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财产。而国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经过网络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2年11月1日,因申请人在异地及疫情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791民初217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被执行人依然有义务继续履行本案义务,若其财产发生变动应即时向本院予以报告,直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 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