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792号
原告:常久理,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大洼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久理与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常久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久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17,544.1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旺铝业有限公司C1车间生产线设备基础地面施工工程项目转包给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及***。2019年11月26日,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C1车间3#、4#、5#、6#生产线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税后5,180,000元。工程造价清单内施工项目采用固定价格实行“包干制”。对清单之外所产生的工程量(现场签证)执行2017年定额并找差价方式进行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款总价的100%。原告施工的工程招标总价5,182,375.12元,其中扣除3#、4#生产线、5#、6#生产线各招标总价2,591,187.56元,各扣除外委部分及甲供材料787,315.07元,折合1,803,872.49元。3#、4#、5#、6#生产线共有签证增加工程量180,129.13元。工程造价总合计5,362,504.25元(5,182,375.12元+180,129.13元)。2020年1月13日,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施工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由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给付,并最终给予结算。***已给付450,000元、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820,330元,合计1,270,330元,尚欠2,517,544.11元。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负有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及担保人,对工程款的给付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旺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发包方,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除给付工程价款外,还应给付逾期利息。上述工程项目,是原告经***介绍,由原告独自组织施工和投资。***于2020年10月23日写出《情况说明》,该工程***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产生的相关权益与其无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与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受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内部承包协议带来盘锦,交给了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的员工**,所以内部承包协议签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委托行为,涉案工程与***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与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不属实,在转包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其存在分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和我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20年1月13日协议书内容不属实,我们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案涉工程的履行方系我公司与原告及***,与***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仅与原告及***存在合同关系,与***、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2019年10月12日,我公司中标***旺铝业有限公司工程,由于我公司在盘锦没有熟悉的施工队伍,经朋友介绍***找施工队伍,***又委托**,**联系***,***同意施工并与原告常久理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所以案涉工程合同实际相对方是我公司与常久理、***,所有的款项均是我公司支付的,共计支付约1,270,000元。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现场实际发生的造价金额,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及***实际施工额。2019年12月3日形成的所有现场签证均是我公司与原告及***签订,付款收据同样也是原告及***签字收取,更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我公司与原告以及***。双方在施工完毕即2020年1月13日确认“扣除甲供材料和没有施工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0年9月8日,发包方***旺铝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包含原告施工在内的工程概预算书金额共计为3,506,281.67元,结算金额为80%,即2,800,000余元,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180,129.13元,原告的施工造价总计应为801,785.12元。
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常久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常久理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原告工程量的确认由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也应由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并非我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法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原告不是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的主体,案涉工程也不是由符合规定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我公司仅与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对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第四、我公司根据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经支付了与申请相对应的工程款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2日,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3#、4#、5#、6#喷涂生产线设备基础及周边地面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发包人供材为钢筋、钢材、油漆,合同价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常久理及***负责施工辽宁***旺铝业C1喷涂车间3#、4#生产线地面工程及辽宁***旺铝业C1喷涂车间5#、6#生产线地面,工程总价(估价)均为2,590,000元,工程清单外所产生的工程量另行计算(计算方式按2017定额、一级取费、人工费、机械费递增、材料费按时找差,当年当季计算)。合同中含有甲供材料价格费用在竣工结算中扣除,并注明决算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所有材料费用及所外委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款。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
2020年1月13日,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及常久理、***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旺集团有限公司在盘锦经济开发区××车间3#、4#、5#、6#喷涂车间生产线设备基础地面施工工程合格,现已交付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阶段,现就本工程事以合格认可,具体事宜以***与常久理、***签署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内容为准,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同该承包施工协议书造价。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认可常久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承诺在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施工协议内容拨付工程款项时,由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可直接给常久理施工队拨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并最终给予结算。
2021年5月11日,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旺铝业有限公司C1喷涂车间3#、4#、5#、6#地面工程(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进行造价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辽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旺铝业有限公司C1喷涂车间3#、4#、5#、6#地面工程总造价鉴定金额为4,230,986.91元,其中甲供材金额为3,061,638.54元,扣除甲供材后***旺铝业C1喷涂车间3#、4#、5#、6#地面工程(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169,348.37元。产生鉴定费用69,000元。
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33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久理对***、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二份、施工图纸、协议书、工程签证单两份及明细、付款凭证统计表(***付款、收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一份、保单保全费、诉讼电子收据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转账凭证、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辽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容完整性有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投标总价表两份及分项(外委)工程清单一份,原告据以证明扣除外委部分,最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07,744.98元,但招标总价表无招标人**,分项(外委)工程清单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概预算书,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余元,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按照80%支付给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包含在此预算书中,但工程概预算书仅能证明喷涂生产线基础及周边地面施工工程总价款,不能证明生产线地面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其中包含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清算清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证明原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20,0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工程款数额。因结算清单与工程概预算表系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收付款明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保证书、***,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证明其不拖欠人工费用,并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但原告诉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其材料费及机械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及通话记录,原告据以证明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诺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材料费、人工费2,517,544.11元的给付义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费及人工费数额,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给付其材料费与机械费而非人工费,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材料费收据,原告据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购买材料费用为573,066.50元,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且收据系复印件,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旺铝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2020)辽1104执保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辽1104民初324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据以证明盘锦××××有限公司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除了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旺铝业有限公司5,000,000元,使***旺铝业有限公司向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被冻结。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辽宁***旺铝业C1喷涂车间3#、4#、5#、6#生产线地面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230,986.91元,扣减甲供材(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69,348.37元,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70,330元,已超出原告施工部分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旺铝业有限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应按照合同定价计算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与被告***、重庆洁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工程总价,但该工程总价系估价,并非确定的工程价款,且在投标总价一页左下方由原告书写“以实计发生工程量为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久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久理负担。鉴定费69,000元,由原告常久理负担60,119元,由被告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久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