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禾瑞公司、巷道镇政府农业农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4民初94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高台县。 原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高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法律顾问。 被告:高台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诉与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高台县农业农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的死亡赔偿金599140元、丧葬费36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5992元,由三被告赔偿80%即548793.6元。已付30000元,再赔偿518793.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10时许,二原告之子**新在从***七社通村油路南侧地上回家过程中,不幸落入油路边排水井中溺亡。事故发生后经高台县XX局出警勘查,该水井深度1.8米,事故发生时井中水深1.5米。发生事故的排水井系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从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中标承包的在建工程,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为该工程的监管单位。按照工程设计,排水井只是在冬灌后冰冻前起到泄水作用,平时应处于干枯无水状态。三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发包方和监管方,对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疏于管理,使排水井在本该无水的时节灌满了水,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由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剩余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排水井工程在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2019年冬季基本完工后,已经由***七社冬灌使用,并在2020年春天又进行了春灌,应视为该工程系合格工程;2.**新系未成年人,其在***七社耕地排水井中溺亡,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现场勘查视频资料显示,排水井阀门在使用后未关闭,致使排水井中积水,排水井使用后**也未盖严,以上是导致**新溺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本案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排水井使用人承担一定责任。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为高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为工程发包人,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建人,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现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和移交使用;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人后,原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转移给发包人;3.原告之子**新系年仅5岁的儿童,排水井处于田间,并非原告之子回家的必经路线,其在排水井旁玩耍溺亡,作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4.排水井不在道路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理由无任何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高台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在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中,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只是在宏观层面上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制定农田建设规划、项目设计、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资金报账等工作。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是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主体;2.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只是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等人参与调解处理的会议记录二份,拟证明排水井在案发时未经过竣工验收、井底未按设计要求铺垫砂砾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巷道镇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高台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交费收据、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失业登记证、***委会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新生前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死后户籍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申请调取的案发后高台县XX局对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法庭实地勘查后拍摄的照片,综合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对排水井进行检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提交市政排水用塑料检查井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建造的排水井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塑料检查井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也无法证明系涉案排水井的检验报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排水井设计图纸一份,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高台县巷道镇政府提交张掖市建设中标通知书、《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对外发包、以及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高台县农业农村局提交招标公告、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只是工程招投标项目的监管主体,而非招标主体、发包主体和合同主体,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的事实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新系原告***、***之子,生于2015年9月29日。2020年4月27日上午,原告父母在***七社地上干活时将**新带到地上,10时30分许,原告父母发现**新不见,后经寻找,在***七社排水井中发现**新尸体(时年4岁8个月)。案发后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根据现场勘查,该排水井位于田间毛渠基底,距离路面约5米,井内积水较多,排水井阀门处于开放状态。 排水井系高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案发标段由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招标人和工程发包人为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和高台县***人民政府(***政府只负责其区域内的施工安全),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为行业监管部门,工程施工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发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9.1.1约定,发包人履行的安全职责为委托监理人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部门规章,对承包人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合同9.2.7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20.7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并移交给发包人后,原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及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发包人;合同《安全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区内可能发生危险的地区设定警示牌,避免在施工区内发生安全事故。 排水井用于冬灌后排尽管道内的余水,避免管道冬季冻裂。按照施工设计,排水井深度1.8米,底层铺垫20㎝砂砾石,**厚度6㎝,**周围原土填回并与地面持平。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井底铺垫砂砾石,经庭审测量,**边缘厚度为2.3㎝,凹陷处厚度为0.5㎝,加强筋厚度3.5㎝。2020年春灌时巷道镇***七社曾使用该灌溉系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尤其是**与设计要求严重不符,且高度未与地面持平,在夏季荒草茂盛遮挡的情况下,若**不严,行人容易踏翻而掉入其中,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在**处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对造成**新死亡具有过错;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对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施工监督检查不够及时全面,对此亦具有过错;上述二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对该工程无安全管理的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七社虽在春灌期间使用了排水井工程,但因工程尚未验收交付,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默许***七社使用,且对使用期间的安全约定不明,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新之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9140元(20年×29957元/年)、丧葬费36852元(73704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5992元。由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赔偿25%即166498元,已付30000元,再赔偿136498元;由被告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赔偿5%即3329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和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二原告承担4988元,被告甘肃禾瑞塑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高台县巷道镇人民政府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分割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