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08民初2760号之一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新洺南路70号。
负责人:毋顺堂,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