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8民初1753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新洺南路**。
负责人:毋顺堂,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以下简称永年交警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年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警察设备维护维修费及办公用品维护费共计643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原名称永年县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永年境内的电子警察设备定期维护、检修及紧急故障处理工作。合同开始履行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书面确认。截止2017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2391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为被告维护办公设备等设备费用19335元至今未付。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损失56016.35元,并支付以64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永年交警大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维护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费用依据证明。原告所称19335元办公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证明双方在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提供维护、维修服务。
2、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每月维修、维护清单及监控维护明细各一套,共11套。证明每月的维修、维护费用。
3、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维修、维护清单和2017年4月至6月的维修、维护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维护、维修费用进行了2个阶段的总确认。
4、被告报销单、增值税发票、零活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办公设备提供的维护、维修服务,经被告方按照财务报销程序全部完成了签字手续,维修金额为193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及维修、维护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维护清单没有落款日期,不能确定清单的形成时间。原告提交的监控维护明细中包含有税金,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不应将税金计入其中。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永年交警大队,乙方为信通公司;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永年县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维修。2、项目地址:永年县。3、服务性质:电子警察设备质保期结束后的设备维护维修服务及技术支持。4、服务范围:负责各路口设备的定期维护、检修及紧急故障处理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二、维保期限:本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终止。三、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包括本合同第一条所需的各种费用(含因设备损坏所产生的设备费用,,地下管网改扩建原因而产生的费用。2、付款方式:以实际设备费用和实际维修工费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每月的月底进行结算,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每月的维修、维护清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每月的维修、维护清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原、被告又分两次进行了总结算,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维修、维护清单载明:2016年8月-12月,2017年1-3月份电警维修维护费用合计434739.436元,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有当时的负责人***签名;2017年4月-6月的维修、维护清单载明:2017年4月-6月份电警维修维护费用合计:189175.78元,加盖有被告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有***签名。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税金为18881.816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办公用品维护费的报销单不认可,原告撤回对该笔19335元费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维修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维护、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维护、维修清单显示维护维修费用共计623915.216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8881.816元的税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护、维修费用应为6050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维护、维修费用,已经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撤回19335元办公用品维护费用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维护维修费用605033.4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