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新洺路南。
法定代表人:毋顺堂,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以下简称永年交警大队)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年交警大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驳回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信通公司所称的维修维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的约定,合同应当附维修维护方案,但在本案中信通公司并未有维修维护方案,只有单方的维修明细。人工费及车辆费用没有计算依据,材料费用更没有依据、没有凭证,仅凭其单方的明细就认定工作量及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信通公司维修的信号灯是否在质保期内,如在质保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永年交警大队承担。信通公司所提交的维修、维护清单同样没有详细的工作量、计费方式及计费依据,无法说明费用的来源及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信通公司所称的维修维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计算费用利息。因《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永年交警大队向信通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信通公司所称的维修维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计算费用利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驳回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信通公司与永年交警大队签订《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由信通公司为永年交警大队的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修和紧急故障的处理。对于维护维修费用,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永年交警大队的科室负责人验收认可后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因期间永年交警大队的科室负责人变更,所以双方分两次进行了总结算,两次总结算单除加盖双方印章外,有永年交警大队的科室负责人变更前后的两人分别签名,并有永年交警大队大队长签名。信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永年交警大队提供了维护维修服务,且信通公司的服务内容已经由永年交警大队的负责人验收,维护维修费用又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永年交警大队即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永年交警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关于永年交警大队提出的维修的信号灯是否在质保期内的疑问,双方签订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信通公司的服务内容为:电子警察设备质保期结束后的维护维修。所以信通公司的服务内容,就是设备质保期结束后的维护维修。2、关于永年交警大队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维修维护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至2017年8月1日合同期限结束时,永年交警大队应支付信通公司全部的维修维护费用,而永年交警大队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给信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永年交警大队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年交警大队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通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年交警大队支付信通公司电子警察设备维护维修费及办公用品维护费共计643250元;2、诉讼费由永年交警大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通公司原名称为永年县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信通公司、永年交警大队签订《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永年交警大队,乙方为信通公司;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永年县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维修。2、项目地址:永年县。3、服务性质:电子警察设备质保期结束后的设备维护维修服务及技术支持。4、服务范围:负责各路口设备的定期维护、检修及紧急故障处理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二、维保期限:本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终止。三、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包括本合同第一条所需的各种费用(含因设备损坏所产生的设备费用,地下管网改扩建原因而产生的费用)。2、付款方式:以实际设备费用和实际维修工费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每月的月底进行结算,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每月的维修、维护清单上均加盖有永年交警大队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每月的维修、维护清单上均加盖有永年交警大队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信通公司、永年交警大队又分两次进行了总结算,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维修、维护清单载明:2016年8月-12月,2017年1-3月份电警维修维护费用合计434739.436元,加盖有永年交警大队的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有当时的负责人***签名;2017年4月-6月的维修、维护清单载明:2017年4月-6月份电警维修维护费用合计:189175.78元,加盖有永年交警大队印章、由经收人***签名并签有已验收,有***签名。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信通公司要求永年交警大队支付的税金为18881.816元。因永年交警大队未付款,信通公司至今未给永年交警大队出具增值税发票。在审理中,因永年交警大队对办公用品维护费的报销单不认可,信通公司撤回对该笔19335元费用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信通公司、永年交警大队签订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维修义务,永年交警大队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信通公司维护、维修费用。永年交警大队提交的维护、维修清单显示维护维修费用共计623915.216元,因信通公司未向永年交警大队出具增值税发票,永年交警大队不应向信通公司支付18881.816元的税金,故永年交警大队应向信通公司支付的维护、维修费用应为6050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永年交警大队至今未给付信通公司维护、维修费用,已经违约,故应向信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信通公司自愿撤回19335元办公用品维护费用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信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维护维修费用605033.4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通公司与永年交警大队签订了《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维修维护的法律关系,信通公司在完成维修维护义务后,永年交警大队应当给付其相应的款项。永年交警大队与信通公司签订的《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维护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服务范围中虽约定了“详见维修维护方案”,但在双方约定的给付价款的条款中并未约定需要提供维修维护方案才能付款,故永年交警大队以未提交维修维护方案为由不予支付相关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信通公司对于其维护情况已提交了《监控维护明细》,该明细上虽无永年交警大队的签章,但永年交警大队在《永年县交通大队信号灯、维修、维护清单》上加盖了其公章,且记载了维修维护的数额,与《监控维护明细》的数额相一致。永年交警大队虽对《永年县交通大队信号灯、维修、维护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欠款数额应予以认定。
对于永年交警大队上诉所称的利息,永年交警大队在《永年县交通大队信号灯、维修、维护清单》上已加盖其公章,确认数额,但至合同约定的维保期到期日止即2017年7月31日并未向瑞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信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永年交警大队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年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