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86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10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4MA145M9E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