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01民初1742号
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古州镇西环北路104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632MA6E4J8A7B。
法定代表人:杨启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媛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下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黔东南州凯里市台下线与新街交叉东150米。
负责人:梁健,镇长。
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下司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对于诉讼费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度荒山造林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申请退还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用,多收部分予以退还,故对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多收的2594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黔东南森发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健婕
书记员周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