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23号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2509534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
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4400265D,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23426H,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镇建新村运河路南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
被执行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申请执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年2月17日,案外人浦发银行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浦发银行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