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13民初432号
原告:**,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自建房23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大同市平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于某、**、山西宏信虹桥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主体不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