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城经济开发区禹都市场七区南一排二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于静,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和违约金(按每日200元,从2019年2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静系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同南中环桥项目的承包方负责人,2018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吊车施工,2018年12月9日,被告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7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4000元,尚欠12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250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3日前还清,并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于静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吊车租赁合同、用车统计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吊车施工。2018年11月8日,根据原告出具的用车统计单,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进厂干活至2018年9月22日退场结束,租赁费用合计179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4000元,尚欠12500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就所欠125000元租赁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租赁款,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2月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宏信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徒雪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