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132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御江天府社区商业会所3层。
法定代表人:漫宏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与被告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环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部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药费14681.31元、误工费272550元(1817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11520元(192元/天×60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2636.3元、残疾器具费475元,以上共计302582.61元,判由二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9日,原告驾驶陕K994**半挂车从环县***灰场处,给被告西部环宇公司承建的环县南门瓮城商业综合体工地运输白灰。原告驾驶陕K994**半挂车进入工地上坡时受到阻碍,被告西部环宇公司让被告***驾驶铲车从原告驾驶的陕K994**半挂车后面给推一下,助力原告驾驶的陕K994**半挂车上坡进入工地卸白灰。因被告***多次给陕K994**半挂车助力失败,原告就下车站在陕K994**半挂车的后面给被告***指挥如何推车,被告***突然将自己驾驶的铲车头落下刚好砸到原告的右脚面上,造成原告右脚面严重受伤。当天,被告西部环宇公司立即指派员工***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不予接收,原告自行花费4000元租车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背部皮肤挫伤,住院6天,于2022年7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240.31元。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部环宇公司给原告预支30000元医疗费。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1元。事后,原告寻找二被告处理此事,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驾驶铲车将原告的右脚致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西部环宇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西部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辩称,一、原告所述其受伤属实,但***并非私自突然将铲车头落下。当时***受雇于西部环宇公司干活,至于原告与其他当事人成立运输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一概不知。因原告在运输白灰的过程中上坡受到阻碍,便让***帮忙推车,***帮忙推车仅为帮助他人的好意施惠行为;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1.***在原告的指挥下推车并放下铲车头,由于原告的疏忽才导致自己受伤,***在帮忙推车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无论是被告西部环宇公司,还是***,在此事件中免费为原告帮助推车,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表扬和称赞。如果让***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再次上演“扶不扶”现象,将会引起负面的社会效果。综上,***助人为乐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且***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西部环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环城支行、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三年总收入1989843.04元,日平均收入181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计算的数额高于运输行业收入,其计算方式错误。因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工资收入、运费收入的金额共计86190元,其他载明为“转存”、“现存”、“转账”的款项无法确认为工资或者运费收入,至于载明“还款”、“贷款发放”的款项更与工资、运费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份,被告***受被告西部环宇公司雇佣驾驶铲车在西部环宇公司承建的环县南门瓮城商业综合体工地干活。同年7月9日,被告***按照被告西部环宇公司的安排驾驶铲车为工地维修一段道路。当日,原告驾驶陕K994**半挂车向环县南门瓮城商业综合体工地运输白灰。原告驾驶半挂车进入工地行驶通过***维修的道路时,因道路坡度较高,半挂车前进受阻,原告请求被告***驾驶铲车从半挂车后向前助推,被告***同意,原告便站在半挂车的后面指挥被告***驾驶铲车推车。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指挥推车时将铲车头放下砸到原告的右脚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西部环宇公司指派员工***与***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做DR拍片检查,后原告自行租车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背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22年8月17日、9月20日,原告两次前往环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
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37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22.45元,住院医疗费13317.86元,在西安市乘坐出租车支出车费98.3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各一幅,支出器具费475元。被告西部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受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委托甘肃中诚***定所鉴定,甘肃中诚***定所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经过治疗好转,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年,人均日工资192元;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102589元/年,人均日工资2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未评残人员营养费每日20元;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入施工工地时就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尤其是其站在正在工作的铲车旁边时更应当提高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被铲车头砸伤右脚,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帮助原告推车时不慎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帮助原告推车非其本身工作,但原告是为西部环宇公司运输石灰,运输车需在***维修的道路上通行,因为道路坡度较高致车辆前进受阻,只能在他人的帮助下前行,故被告***帮助推车实际上也是为西部环宇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西部环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西部环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轮椅及拐杖购置单,并结合《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77.31元、护理费为11520元(192元/天×60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医疗器具费47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其提交的金融机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清单中明确载明为“运费”、“工资”的金额仅为86190元,与其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总收入1989843.04元明显差距过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日平均收入为1817元。因原告从事运输业,依据《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1025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日收入应为281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150元(281元/天×150天);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出租车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时间相符,其支出的出租车费用98.30元真实,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公路客运定制发票》系连号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租车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环县到西安的路程、租赁车辆的市场行情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分析,酌情认定原告租车费用为1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4577.31元、误工费4215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医疗器具费475元、交通费1098.30元,共计70540.61元,由被告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2324.37元(已付30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