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初1343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付陶,均系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汇金中心A栋8-1。
法定代表人:杨怡。
被告: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兴义市栖霞路中段一中通道桥向上50米(原油脂化工厂)。
负责人:毛艳彬,该局局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彭 攀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