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汇金中心A栋8-1。
法定代表人:杨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4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中段星汇峰境9栋803号,现办公地贵州省兴义大道大商汇1号楼29层。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睿,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桔园游泳馆。
法定代表人:李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宋明睿、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心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恒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是经过上诉人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完善相关手续发包的,中标单位即合同相对方是新世纪公司,***和沐心堂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至于其从何处通过何种关系得到该工程没有查清,就算有施工资料提供,也是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提供,并不体现上诉人追认或者默认其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新世纪公司是如何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甚至是借用资质给***,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只与新世纪公司结算,并不与沐心堂公司结算,更不与***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责任,又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以后,如何从新世纪公司应得工程款扣减,无法向其扣减或者追偿,所以一审法院这种判决法程序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新世纪公司、宋明睿、沐心堂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宋明睿连带支付***工程款1,181,923.72元(不含税),并以1,181,9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于2021年4月1日利息为200,976元);2.由信恒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宋明睿、信恒投资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世纪公司、宋明睿、沐心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81,923.72元(不含税),并以1,181,9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于2021年4月1日利息为200,976元);2.由信恒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沐心堂公司、信恒投资公司、宋明睿、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沿河道路配套工程)是信恒投资公司发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宋明睿将工程的B4-B6路段,即3号、4号路的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施工,约定宋明睿提取***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资料费等。***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7日,***与宋明睿结算后并制作了《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工程款结算总价为4,531,695元,公司提点906,339.18元,应付3,625,356.72元,已付2,443,433元,尚欠1,181,923.72元。***在《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下方实际施工人处签名,宋明睿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沿河道路配套工程)经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13,214,621.13元。经(2020)黔2301民初7780号案件审理查明,在施工期间,信恒投资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以下款项:2018年2月11日,支付70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14万元;2020年1月23日,新世纪公司向信恒公司出具一份200万元的收据,信恒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实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184万元;以上实际支付了10,980,000元,尚欠2,234,621.13元。
沐心堂公司称新世纪公司在承包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沿河道路配套工程)后又转包给沐心堂公司负责施工,后沐心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宋明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宋明睿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结算等由沐心堂公司负担,并且对现尚欠***的工程款无异议。***提出宋明睿是沐心堂公司的股东,认可宋明睿系沐心堂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要求由沐心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宋明睿确系沐心堂公司持股92%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取得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沐心堂公司将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的B4-B6路段,即3号、4号路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部分,已经沐心堂公司收方结算,并自作了《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有权请求沐心堂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沐心堂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923.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主张要求以1,181,9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沐心堂公司在与***于2019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会造成余***的利息损失,故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即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81,923.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提出是宋明睿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后提出宋明睿是沐心堂公司的股东,沐心堂公司也认可宋明睿是职务行为,***的自认,从而要求沐心堂公司承担责任。即***的合同相对人沐心堂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沐心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信恒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实际为信恒投资公司开发建设,(2020)黔2301民初7780号判决,确定信恒投资公司尚欠2,234,621.13元工程款,信恒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亦表示认可,现信恒投资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1,923.72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6元,减半收取8,673元,由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恒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沐心堂公司认可新世纪公司在承包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沿河道路配套工程)后又转包给沐心堂公司负责施工,后沐心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宋明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宋明睿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结算等由沐心堂公司负担,且认可***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1,181,923.72元。虽然信恒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新世纪公司,但一审中***提交了沐心堂公司认可的由宋明睿与***进行结算的汇总表,沐心堂公司陈述该工程实际是由***施工,愿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而新世纪公司虽然是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但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决沐心堂公司就未付工程款1,181,923.72元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本案工程系由信恒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信恒投资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234,621.13元的情况下,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由上诉人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