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初1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州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飞洋华府一期1栋。
负责人:匡后继。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余姚大道西侧。
负责人:陈剑。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号飞洋华府7栋2楼。
负责人:张发汀。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一、四组(清江半岛二楼)。
负责人:杨小庆。
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美食西耶那街2号。
负责人:母克斌。
第三人: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汇金中心A栋8-1。
法定代表人:杨怡。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兴义市信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205,714元,超出部分204,56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金洲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