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802行初197号 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044A,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衢州市**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山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认定案,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经补正后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山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月20日,被告常山县人社局作出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联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主张其于2022年8月24日进入中联公司工地工作,当日就发生事故受伤,但第三人过了一天才前往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也只有工友陪同。且其就诊时未通知原告工作人员陪同。故***是否确实是在城南小学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无法确认,***自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在常山县城南小学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也可能是在别处受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常山县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2022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对***、***工友以及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于2022年8月24日进入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作,岗位为泥工班组普工,其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项目原告已参加了建筑工伤险,并于2022年8月25日将***信息录入该项目参保。经调查,2022年8月24日15时许,***在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2号楼外准备拉砖上楼,因突感头晕致翻斗车车把脱手,车把下坠过程中打到其右足踝部,因自觉伤情无大碍故未去医院就诊,在自行处理受伤部位后返回工地宿舍休息。次日受伤部位肿痛加剧由工友陪同前往常山县中医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综上,被告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右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能按期举证的后果等。并依法作出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或者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提出***可能是在别处受伤的说法,仅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并无证据支持,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被告受理***提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对***本人及其工友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在工地工伤的事实,同时向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口头了解该事故的情况,项目部对***事故事实亦并无异议,被告系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滥用诉权,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能按期举证的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交答复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认定***受伤为工伤后,被告也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在即将超过诉讼期限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不属于工伤时提出行政诉讼,有利用诉权拖延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使之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山县人社局在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受伤病例材料复印件;4.工伤受理决定书、委托书及送达回执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 第二组:1.举证通知及送达凭证;2.原告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告知原告进行举证,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 第三组:1.第三人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第三人。 第四组:1.***调查笔录;2.***、***调查笔录、事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受伤之事实。 第五组:1.***参加原告承建的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建筑工伤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之事实。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受伤后,依法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向有关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形成笔录,确认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拟了一份协议书,因协商不成,第三人并未签字。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否认第三人系在常山县城南小学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并非在其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的有关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中联公司对被告常山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此次事故造成,事故时其他人员不在场,去医院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所以不是在原告公司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向第三人***的工友***、***做了询问笔录,其**与第三人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8月24日进入原告中联公司承建的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部泥工班,从事普工工作。当天下午15时许,***在项目工地上拉砖时,因车把落地砸中其右足踝部。次日,***在工友的陪同下前往常山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 2022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常山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中联公司,原告于同年12月2日签收。2023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23年2月4日予以签收,第三人于同年2月2日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中联公司为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参加建筑工伤保险,2022年8月25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将***信息录入常山县城南小学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工伤参保项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常山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8月24日15时左右,在项目工地上拉砖时,因车把落地砸中其右足踝部,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属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因第三人未在受伤后及时就医,而是在次日才前往医院就诊,有可能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在受理原告认定工伤申请后,即对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与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在事故次日将第三人信息录入参保项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所受伤害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山县人社局作出衢常工决[2022]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