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50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营业场所:南阳市工农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876525688D。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北段市委党校住宅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CEPF8U。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诉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诉称,被告***系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网上签署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41010320200004370),约定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以快捷方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元整(¥391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已工作日的1年期LPR**拾陆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电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二被告共同指定的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贷款至2021年5月25日到期,欠利息16689.73元。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至起诉日,客户还是本金利息分文未还,至起诉日共欠息18541.60元。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1000元、截止起诉日利息18541.60元,并按照1年期LPR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按利率加付50%,复利、罚息算至结清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其中,18541.6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5月26日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率按照贷款人当天的LPR价格加36BP。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是按照上述利率×1.5计算。(因逾期,加收50%贷款利息。) 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1、对本案贷款金额391000元无异议。贷款由公司收取。2、原告主张的两阶段利率的利率标准属实。贷款当日的LPR值为3.85%,加36BP为0.36%,合计是4.21%。双方对逾期加收50%的罚息无异议。3、复利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交金融机构许可证。4、申请法院依法判决。5、公司经营期限于2021年8月3日届满,目前属于停业状态且股东不愿意延长经营期限。因此,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散情形,清算组正在成立中。本案债务后期也要交有清算组清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第二组、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企业征信业务)各一、企业征信查询5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签约主体; 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合同; 第四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适用的贷款主体为百亿星空公司,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共同借款但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百亿星空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签订了涉税信息授权协议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签订了企业征信业务授权书。 2020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与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处借款391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拾陆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预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将391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账户号码:16×××26)。 截至2021年6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与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要求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0.36bp(即0.36%)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将391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故案涉借款年利率应按照2020年5月25日公布的LPR即3.85%加0.36%计算为年4.21%。另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以本金3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1%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5%计算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借款本金391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以本金3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1%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5%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河南佰亿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丁希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