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钻石座3100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伟,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奥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礼品公司)、朱军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奥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安装费320,243.96元,并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124,128.08元,合计444,372.04元;3.朱军伟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华礼品公司、朱军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安装费剩余未支付款项问题。合同总价款是1,389,372.8元,已支付1,069,128.84元,剩余320,243.96元未支付。故本次合同剩余款即安装费应是320,243.96元。2.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视为华菱奥机电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达成剩余款项的结算。其一,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对全部款项进行结算;其二,协议书中仅仅明确签协议后支付10万元,整改合格7日内支付10万元。协议书对余下120,243.96元未作约定。其三,协议书并未约定华菱奥机电公司放弃主张120,243.96元的权利。3.签订协议书后直至起诉前,国华礼品公司并未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但是其继续使用电梯,则足以说明已经实现合同目的,满足协议书的付款条件。至于国华礼品公司故意拖延验收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4.安装中,国华礼品公司两次对项目增补,故国华礼品公司提出华菱奥机电公司存在延期明显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电梯安装分合同》与《协议书》均应是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中未约定的或者是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电梯安装分合同》进行适用。本案中《协议书》未约定余款120,243.96元如何处理,则应严格按照《电梯安装分合同》约定履行,即国华礼品公司应向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未约定的余款120,243.96元。至于《协议书》中已约定的10万元,鉴于电梯的正常使用也应该支付。三、朱军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国华礼品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国华礼品公司、朱军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菱奥机电公司一审请求:1.国华礼品公司向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320,243.96元,并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124,128.08元,合计444,372.04元,2.朱军伟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国华礼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48,799.9元,并赔偿电梯损失30,000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华菱奥机电公司(合同乙方)与国华礼品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OTIS扶梯、OTIS客梯、新马货梯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地点武汉市汉正街利济南路国华礼品城。合同价款:1.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已包括但不限于包安装(含安装设计)、包质量、包通过验收(通过甲方及当地技术监督局、质监站验收及其费用)、包工期、包税费、包风险、包保修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接电梯安装工程。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前述内容的包干价格;乙方应于竣工三个月内向甲方报送结算完整资料,否则甲方有权办理单方结算。工程工期:乙方应按照甲方开工通知书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开始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开工后120天内完成本合同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41,280.8元。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款,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该批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经甲方及当地技术监督局及质监站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上述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正式竣工验收、结算及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在扣除相应税金后支付。如甲方审核确认后未付款,甲方需按当前款项从审批之日起支付开票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量要求及验收: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之日后7日内,乙方应书面向甲方申请正式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否则,视为乙方通过甲方正式竣工验收,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合同结算;如未能通过甲方组织的正式验收,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出具整改报告书面通知甲方,再由甲方按程序组织验收工作。正式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保修条款: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10%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通过验收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向甲方计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乙方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乙方的安装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进度上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整改直至通过验收,工期不予顺延。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华菱奥机电公司进场开始安装电梯,2015年3月25日,国华礼品公司同意华菱奥机电公司报请的A区、B区、C区工程增项,以及2015年4月28日扶梯子口找平项目增补。截止2016年1月26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华菱奥机电公司安装的室内自动扶梯完成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6年9月27日,华菱奥机电公司(协议乙方)与国华礼品公司(协议甲方)因国华礼品城就电梯安装整改及合同尾款支付问题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乙方应收到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见附件1),对《汉正广场垂直(客)货梯现场接管验收问题汇总》(见附件2),《安装整改通知单-直梯》(见附件3)(中第22项-25项剔除),《安装整改通知单-扶梯》(见附件4)(中第15项-16项、第21项、第23项剔除,列问题整改完毕)。三、乙方应在整改完毕后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供甲方检验验收乙方整改情况,并按照甲方要求,随时配合电梯生产厂家及相关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测验收。四、在甲方、电梯生产厂家及相关部门确认乙方整改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五、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无法按期付款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相应结算款项在财务整改交接完毕后三十天内完成。六、若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期限完成整改,按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七、若电梯出现应急故障,乙方须在半小时内赶到抢修。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仍应履行原合同义务。如乙方违反原协议约定义务或阻碍甲方使用电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当日,华菱奥机电公司和国华礼品公司对附件1、附件2内容进行了确定。2016年9月30日,国华礼品公司向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菱奥机电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程结束后,华菱奥机电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诉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国华礼品公司亦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双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是对工程尾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工程整改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菱奥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主张权利,但由于华菱奥机电公司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整改内容,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国华礼品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理。据此,华菱奥机电公司要求朱军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国华礼品公司反诉要求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逾期181天通过验收的违约金问题,《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对《电梯安装分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和最终结算,其中包括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国华礼品公司主张《协议书》签订之前逾期验收的违约责任显然违背《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国华礼品公司反诉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华菱奥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国华礼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966元,由华菱奥机电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91元,由国华礼品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华礼品公司为电梯安装事宜,与华菱奥机电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合同》,该合同履行到后期,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电梯安装分合同》与《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电梯安装分合同》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协议书》中明确为“就电梯安装整改及合同尾款支付问题”,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就是对《电梯安装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的质量问题整改及合同约定安装费的支付达成的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安装费尾款为200,000元,分两期支付,并且约定了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华菱奥机电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对合同尾款120,243.96元没有约定,华菱奥机电公司也没有放弃120,243.96元尾款的上诉理由,与《协议书》约定相悖。华菱奥机电公司主张依照《协议书》,要求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剩余100,000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国华礼品公司、电梯生产厂家及相关部门确认华菱奥机电公司的整改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国华礼品公司向华菱奥机电公司支付100,000元。现华菱奥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达到该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1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由于华菱奥机电公司要求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尾款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朱军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政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