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4民初5112号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总价款395386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且将安装检验合格的电梯移交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55000元,尚余1198860元未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988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9077.2元,合计127793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对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属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天门市,故认为本案不属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合同的供方即本案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属本市硚口区辖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小武
二○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