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054号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奥机电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钻石座3100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华菱奥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兴,华菱奥机电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51号(金诚·时尚广场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友群,金诚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池,金诚房地产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华菱奥机电公司与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张正兴、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徐艳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876293元,支付违约金33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咸宁金诚沃尔玛购物广场电梯(包括货梯)的供货、安装单位。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HBHL020150405《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5日双方签订HBXL201507《合同书》、同年9月12日双方签订HBXL201507《改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总金额合计7507367元,包括电梯采购、安装、改装以及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等。同时HBXL201507《合同书》第九条约定:需方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时,该电梯的所有权即归属需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631074元,余款87629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金诚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的剩余款876293元没有经过对账,金额不准确,我方应欠其款项为505700元,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对账确认欠款数额;2、工程至今未完工,还有2部电梯未进行验收,在施工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开业时原告还拆除了一些电梯主板,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存在违约责任;3、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税务发票结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下欠原告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876293元,被告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750736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数额为6731074元,下欠款项为776293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款6901667元,实际下欠原告款项为605700元,双方对账数额差额为170593元。被告在对账时提交二份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55393元、15200元,合计170593元。被告提出已按双方约定将该款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姜总”。并出具了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0593元的付款凭证存根。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咸宁金诚公司付款进度”函。该函明确钢构合同货款155393元、货梯改造款15200元。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张正兴在该函中注明将该款“给姜总”。并确认被告2016年已付400593元,其中包括争议的该笔170593元和已付的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400593元。其在计算中将电梯改造款15200元、电梯安装款322050元、钢结构款155393元,合计492643元相加后减去已付400593元=92050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友群确认后,在该函中批示“请财务将已经签字的92050元安装款,安排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账目结算清楚。被告支付给“姜总”的170593元是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张正兴认可的,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原告方的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关联,能印证争议事实,形成证据链。原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给案外人,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该三份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凭证,被告下欠原告款项金额应确认为605700元。二、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的21部电梯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1部电梯已有19部经检验检测合格,尚有2部电梯未进行检测,未进行检测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由于被告已全部接收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但不能认定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和开业时原告拆除电梯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原、被告交易金额为7507367元,原告在“付款进度”函中明确应收款为安装合同款835700元、钢构合同款155393元、货梯改造款15200元。而钢构合同款和货梯改造款本院已认定支付原告,下欠部分则应为安装合同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及验收费总金额为1027300元,原告进入工地一星期内,被告应付安装调试费总额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总额45%,尾款5%期满1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原告主张按设备合同、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654400元的5%计算违约金332720元。但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仅为安装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部分。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273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8日电梯安装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95%的安装款,但被告未按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安装合同总价款1027300元最高不超过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6901667元,下欠部分为安装合同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余款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尚有1880267元税务发票未提供被告,且原告自认原告方施工工人曾将已安装的19部电梯主板拆除,对被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酙定按安装合同总价款的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设备、安装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应付款项产生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605700元未付。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876293元,其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请求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下欠原告华菱奥机电公司合同剩余款人民币605700元,并按安装合同总价款1027300元的2%承担违约金。
二、原告华菱奥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交付被告的两台室外观光电梯进行验收、检测,并向被告开具1880267元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华菱奥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