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4民初6184号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钻石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菱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菱奥公司诉称,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部,合同总价(含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32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电梯安装问题达成补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安装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尾款35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安装,但因为被告的原因电梯一直无法验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1000元及违约金6400元;2、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部,合同总价321000元(含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验收费),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1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价款为以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电梯为基准,安装、运输、调试及验收费总金额为70000元。原告进入工地一周内,被告应付安装调试费35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剩余尾款35000元。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于2018年3月21日实施电梯安装。被告仅支付合同设备款200000元,剩余设备款51000元、安装款余款70000元,合计121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菱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实施安装,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设备款及安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51000元、安装费35000元以及按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2%即6400元支付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关于电梯验收后的安装尾款35000元,因电梯未能完成验收,依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而原告关于安装费尾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1000元、安装费35000元、违约金6400元,合计92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