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等25人(名单及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诉讼代表人孙洁,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诉讼代表人肖涛,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诉讼代表人赵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诉讼代表人赵新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述25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5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原即墨市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广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远,局长。
出庭负责人华龙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珠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三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25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行政核实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28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洁、***、肖涛、赵虎、赵新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华龙玉及委托代理人刘珠奎、姜雷鸣,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由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建设项目取得了建字第37028220151019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282201605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规划、施工等手续。2017年6月、12月,第三人分别向原即墨市规划局申请进行规划单体、综合核验。根据其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即墨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项目建设情况符合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即规综核字(2017)L12001号《建设工程综合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并于2018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原告***等27人认为被诉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本案中,原即墨市规划局负有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的法定职责。
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本案中,原即墨市规划局接到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提规划验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经由材料审核、现场勘验等环节,认为涉案项目申请验收内容达到规划验收标准,应当予以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诉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等27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洁、赵新文、孙昕泰、董本科、赵常平、熊云涛、孙充清、赵世龙、赵作信、肖涛、肖丹、肖德林、赵振城、赵虎、孙充刚、孙充祥、赵春雷、田爱玲、赵以荣、赵振坤、赵振涛、赵以秋、赵玉芹、董波、姜永先、孙充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等2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了涉案安置房小区客观存在的违反规划许可情形。1、政府信息公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安置房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但事实上在2015年8月,涉案安置房均已盖到地上八层,而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2、涉案安置房小区的建筑违反了开发商在开工建设前公开宣传的规划设计方案。建成的安置房在配套设施、停车位、户型、公摊、面积误差、平面误差等方面均不符合之前公开宣传的规划设计方案,也不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具体表现为:(1)建成后户型与每层户数、公摊面积与规划不符。其中原规划70平米户型:南边所有窗户都是居中;客厅阳台西南角外侧有空调机位;卧室空调在两卧室之间。实际交房时南边窗户偏到一侧,原客厅和卧室的空调全部移至卧室外侧,客厅无空调外挂机位。原规划82平米户型:南边所有窗户都是居中的;客厅空调外挂机位在客厅西南角,卧室空调在两间卧室之间;卫生间与厨房之间有隔间;厨房为南北向长于东西向。实际交付时南边窗户偏至一侧;空调外挂机位变化同70平米;厨房变为东西向长于南北向,且厨房与卫生间中间的间隔消失。原规划92平米户型:南边窗户居中;客厅空调机位位于阳台西边里侧;两卧室空调机位位于两卧室窗户居中;厨房南侧为储物间和洗手池。实际交付时南边窗户偏到一边;客厅空调机位变化同82平米;洗手间消失,无上下水。原规划120平米户型:阳台从客厅北墙延伸至主卧卫生间南墙;东侧卧室和餐厅之间有储藏室。实际交付时阳台面积少了三分之一;餐厅南边的储藏室消失。原户型组合图例一两边各一套102平米,中间为一套82平方米,整层四套;实际交付时中间增加了四套70平米,共计八套。原户型组合图例二两边各为120平米,中间为两套92平米,整层四套;实际交付时增加了一套92平米和三套82平米,整层共计八套。原户型组合图例三为四套139平米;实际交付时只有两套139平米。原户型组合图例是两边各一套102平米,中间为两套70平米,整层四套;实际交付时中间多增加了两套82平米和两套70平米,整层共计八套。(2)规划设计方案第28页载明安置区住宅房屋平均公摊面积比例为21%,但实际安置房的公摊面积远远大于规划设计方案,具体表现为:70平米户型公摊率为28.7%;82平米户型公摊率30%;92平米户型公摊率28%;102平米户型公摊率29.7%;120平米户型公摊率26.4%;139平米户型公摊率24.5%,均超过了原承诺的21%的公摊率。(3)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写明配套设施为2687.66平方米,其中社区服务911.38平米,实际建成后仅为90余平米的椭圆形活动场所,面积远远不足。(4)已建成的东区1、2、3、5、6、8、9、10,西区2、3号楼与原规划的每层户数不一致,除139平米户型套数减少外,其余楼栋每层都增加了房屋套数,建成楼房比原规划多建造了168套。(5)原承诺的建筑楼间距是45米,实际建成的不足30米。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核实规划许可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实体法规定,原审认定错误。2017年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规划核验前,已收到建设单位委托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验线的材料,没有经确认的验线确认书,没有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直接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安置房小区已符合规划核实的受理条件。《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三)《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规划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却受理并作出合格证显然违法。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核实了平面布局、建设单体、配套工程、主要指标、拆除要求等,违反了《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4、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安置房小区的建筑面积误差、建筑高度误差、平面位置误差在规划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亦未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核实。三、被上诉人在规划核实时未遵循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1、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情况下予以受理;2、受理程序不完备;3、规划核实工作没有公开进行;4、核实结果没有公布,未提供查阅方式;5、没有立卷归档,材料不全。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核实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0282行初9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即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一部分,建设单位据之进行基坑开挖等初步工作并不违法,而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建设行为并无证据,关键是实际开工时间是否早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间,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二、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安置房建筑违反了开发商在开工前公开宣传的规划设计方案,但上诉人并未主张涉案安置房建筑违反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当然也无证据证实违法事实的存在。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核发的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被上诉人已出具该项目测量定位验线报告单。2、对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被上诉人要求建设单位提报的是单体竣工图和综合竣工图,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与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一致。3、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过核实,符合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要求,建筑面积、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相关间距等指标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涉案工程平面图、规划定位放线图、建筑物照片等证据以及委托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单位所作的测绘竣工图等,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与规划设计方案相符合。4、被上诉人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划核实有关章节规定不一致,执行过程中需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统筹考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领域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办法。涉案项目在申请规划核实阶段,山东省仅出台《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试行)》,青岛市仅出台《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和《青岛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山东省和青岛市的相关标准也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统筹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参照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做法开展工作。为方便建设单位提前办理房产预测绘等手续,被上诉人参考青岛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做法,将规划核实分为单体规划核实和综合规划核实,并分别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出具核实意见后建设单位根据情况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涉案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合法有效,且在法定工作日内完成。另外,核实的结果并不保密,公众可以查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政策和安置区规划设计方案、安置房屋建成后抓阄选房手册。2.赵家岭安置区情况简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小区内健身活动场所照片一张、规划二十八号路现状照片。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照片十张。5.光盘一张共计六段视频。6.各户型公摊面积计算。以上证据证明规划的户型与实际交付的户型不一致、规划的停车位数量与实际停车位数量不符、工程开工后才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房屋套数与规划数不一致、公摊面积超过承诺等。
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单体验收部分)为:1.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方案审查意见。5.规划图。6.单体竣工图。7.单体验收意见书。8.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综合验收部分)为:1.申请及情况说明。2.报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即墨国际商贸城管委关于赵家岭片区改造项目规划验收意见的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环卫验收意见。6.排水验收意见。7.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园林配套竣工验收条。9.现场照片。10.规划图。11.竣工图。12.核实意见书。13.规划核实合格证。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规划审核合格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审核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二审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由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取得该建设项目的地字第37028220150723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面积55335平方米,用地位置在原即墨市××、××北××、B地块。
2、2015年10月19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的建字第37028220151019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172934.1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为即规审字〔2015〕039号。2016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C地块)幼儿园项目的建字第370282201605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2278.34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为即规审字〔2015〕068号。2015年8月,原审第三人就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取得了经原即墨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定位放线图。2015年11月23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的37028220151123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3、针对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雨水及污水排放工程,原审第三人取得了原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出具的排水单项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该表载明验收意见:周边市政污水管网到位;化粪池设置合理;排水户污水管已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市政污水管网接入九江路污水管道后经墨水河污水提升泵站进入即墨区西部污水处理厂;排水户用地红线内没有雨污分流。该表还载明备注意见:对该项目存在的雨污混流现象,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已书面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进行彻底整改。针对涉案赵家岭改造项目的生活垃圾桶装收集及配套环境卫生设施设计工程,原审第三人通过了原即墨市园林环卫管理处的验收审批,审批意见为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针对涉案赵家岭改造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原审第三人通过了原即墨市园林环卫管理处通过了园林配套竣工验收审核,意见为合格。
4、2017年4月6日,原即墨市城乡测绘队就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出具单体竣工图(编号:DT2017-004)。2017年12月6日,该测绘队就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出具综合竣工图(编号:zh2017-092)。二审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单体竣工图和综合竣工图即为该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条件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符合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要求。
5、2017年6月,原审第三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原即墨市规划局申请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经审查,原即墨市规划局于2017年6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核发了即规单验字DTYS201706002号《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的施工图纸,经核实,该赵家岭改造项目(安置区A、B地块、C地块幼儿园)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2017年12月,原审第三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原即墨市规划局申请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建设工程综合竣工规划验收。经审查,原即墨市规划局于2017年12月29日为原审第三人核发了即规综核字〔2017〕L12001号《建设工程综合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验收意见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的有关图纸资料,经现场勘查并研究,核实意见为该赵家岭改造项目(安置区A、B地块)工程总建筑面积172934.18平方米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6、2018年1月15日,原即墨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核发了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的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证载建设规模172934.1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竣工图(zh2017-092),即规综核字〔2017〕L12001号《建设工程综合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
7、上诉人***等25人及原审原告熊云涛、姜永先均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村民,在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改造过程中,该27人均与其所在的赵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因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上述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违法,该27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撤销诉讼。原审原告熊云涛、姜永先在本案上诉前均去世,且其继承人亦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案上诉人为***等25人。
另查明,就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1-13号楼、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即墨市规划局均在“定位放线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在“即墨市规划局建筑工程测量定位验线报告单”的“验线情况简要说明”一栏内载明: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采用网络RTK方法使用GPS定位,核实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各坐标点现场位置的坐标,与批准的规划相符,见附图。测绘部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原即墨市规划局均在该报告单上盖章确认。另外,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建设项目的现场照片。
2018年3月9日,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即建竣备字第2018-030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载明,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开工,于2018年3月1日竣工验收,单体工程包括1-13号楼、社区服务中心、地下车库,合计建筑面积172934.18平方米,备案意见栏记载“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3月5日收讫,文件齐全。”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日修改实施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月25日印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核实)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包括原即墨市城乡测绘队就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出具的单体竣工图(编号:DT2017-004)和综合竣工图(编号:zh2017-092);测绘部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原即墨市规划局共同盖章确认“与批准的规划相符”内容的“即墨市规划局建筑工程测量定位验线报告单”;建字第370282201510190101号及建字第370282201605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应规划图纸;现场照片;环卫、排水、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验收材料等。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材料齐全。
2012年8月1日修改实施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二)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1、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等距离等。2、建筑单体。各单幢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平面位置、面积、建筑内部功能、层数及层高、建筑高度、建筑风格、色彩等。3、配套工程。总平面图中确定的绿地范围、停车场规模和位置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4、主要指标。核查建筑面积、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有关间距等指标。5、拆除要求。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6、其他规划要求。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申请书、单体竣工图(编号:DT2017-004)和综合竣工图(编号:zh2017-092)、经多个部门共同盖章确认“与批准的规划相符”内容的“即墨市规划局建筑工程测量定位验线报告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图纸;现场照片;环卫、排水、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验收材料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12月22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单体规划验收申请及综合规划验收申请。在确认报送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材料审核、现场勘验,先后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2月29日为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出具即规单验字DTYS201706002号《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意见书》及即规综核字〔2017〕L12001号《建设工程综合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8年1月15日为其核发核字第370282201801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2012年12月1日修改实施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庭审时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尽到审查职责,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赵家岭改造(安置区A、B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与规划许可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已建成的安置房与开发商在开工建设前公开宣传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原审第三人在未取得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违法开工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等2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