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2534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三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90044143。
法定代表人:孙强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05065H。
法定代表人:王如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黄河一路32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50306501N。
负责人:柳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东,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820元(鉴定的财产损失34770元+茶叶羊绒衣物损失11050元)、租赁费损失51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租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陈家河村民委员会位于岘山路112号店子安置区网点房消防栓跑水,将原告的地板、墙面、家具、羊绒商品、茶叶等浸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该房屋开发单位,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网点房其实际业主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陈家河村民委员会,原告承租该房屋,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本人或陈家河村委会承担,理由是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之规定,我公司只负责公共区域设施的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工作,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独立使用的专有部分设施,应当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管理与维护。假如原告所诉消防栓跑水客观存在,鉴于该设施为业主专有设施,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根据被告二提交的消防维保合同第三条维修保养的具体内容,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委托维修保养的消防各系统进行月检、季检、年检,对于检测过程中所发现的故障及隐患进行上报,所发现的险情也是按照物业要求进行上报。根据被告二提交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2020年7月21日我方已完成当月月检,并出具检测报告。物业也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我方已履行了消防维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按照消防维保合同的约定,对于小区内消防设施如产生故障物业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通知我方,我方有24小时内提供咨询、24小时内现场修复的责任,本次漏水事件我方未接到被告二要求进行现场维修的任何通知,对于本次事故何时发生以及发生的原因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本院当庭出示的鉴定报告,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载明的被鉴定网点系岘山路11号网点房,鉴定报告中关于茶桌的评估结论无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对于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经本院联系鉴定机构出具说明,该说明确认鉴定报告中存在笔误,被鉴定网点房地址应为岘山路112号。现场作业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茶桌的鉴定方法采用市场法,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对于鉴定人员资质及证书情况,该情况说明亦进行了详细介绍并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陈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租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陈家和村民委员会位于岘山路112号店子安置区网点房一处。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对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对绿化、环境卫生、小区共用部位安全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二次供水系统、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通讯照明、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含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泵、暖气主管道、煤气主管道、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本临时管理规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后原告***开始使用该网点房并向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物业费。
2020年7月29日,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网点房往外部跑水,并于下午2点41分电话通知***。电话通知***时,***正在其位于世贸大厦的办公室。后下午3点半左右,***到达网点房。原告自认在接到物业电话之前邻居曾经打电话告诉原告网点房跑水,且其当时所在位置距离网点房只有10分钟车程。涉案消防栓位于其租用的网点房二楼,外部被其装修的橱柜遮挡,打开橱门才能看到消防栓盒子。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租网点房内消防栓跑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所以鉴定机构将鉴定作退卷处理。原告主张涉案消防栓在事发前一直被锁住,钥匙在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保存,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消防栓跑水原因。
涉案网点房由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消防工程由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7日,经验收完毕后移交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后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消防维保合同,约定涉案网点房由第三人提供维保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对涉案消防栓进行了维护保养。
为确定原告在本次跑水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34770元。
2020年2-11月,原告分别缴纳的电费分别为125.46元、68.61元、88.64元、87.67元、104.12元、185.69元、63.02元、80.46元、114.53元、129.59元、147.63元。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陈家河村民委员会支付2020年房租51180元,于2021年4月19日向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陈家河村民委员会支付2021年房租47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于涉案消防栓是否具有法定的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消防设施应认定为房屋共有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共有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该房产的开发单位,事发时涉案消防设施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因此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对涉案消防栓没有管理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雇佣的作为消防系统维保单位的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消防栓进行过维护管理。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消防栓跑水的原因,但结合事发时原告不在现场,接到通知后五十多分钟后赶回现场的事实,应该可以排除其故意放水的可能性。因此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接到电话后并未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导致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因此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后用电数量差别不大,且其未举证证明事发后停业时间,但其实际泡水后确需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理并风干才可使用,本院酌情认定其房租损失为2103.29元(51180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财产损失34770元、房租损失2103.2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873.2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7911.3元(39873.29元×70%),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1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3902元,由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良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华
人民陪审员  孙月珍
人民陪审员  徐方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韩先磊
书 记 员  刘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