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5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丽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如深(公司职工),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刚,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龙生(公司职工),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对本院(2021)鲁1325执43号案件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如深以及申请执行人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龙生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执43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2021年1月作出(2021)鲁1325执4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异议人对该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20)鲁13民终3410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暂停本案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二、异议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为防止执行错误和执行不能回转,请求贵院暂停本案的执行。二审庭审结束后,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20年11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了编号为(2020)第111201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载明经该所2020年11月12日检查,发现异议人场所存在第3、6、13项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其中,第13项为“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可以与异议人一审、二审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多项项目未施工、施工不合格相对应,可以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被撤销或改判后,会带来执行回转问题,为防止执行错误和执行不能回转,请求贵院暂停本案的执行。三、设计单位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费县龙门豪庭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咨询问题的回复意见》,证实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标准进行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安全问题,本案应作暂停执行的决定。实际上申请执行人未施工的项目为24项,根据《建筑法》,能够证实申请执行人作为施工单位,既未按合同及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也存在部分合同约定未建设完成,因此从安全方面来考虑,本案宜暂停执行。四、异议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向贵院提出了另案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另案尚未判决,本案应中止执行。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中止对(2021)鲁1325执4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申请执行人起诉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费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均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求,被执行人以申请再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执行人起诉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费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均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求,所以被执行人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经法院审理完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工程存在的问题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751.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3000元,共计82968元,由原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84元,被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484元。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8元,由上诉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1月5日,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1)鲁1325执43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另案中,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起诉被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或判令被告承担维修建设费用16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132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编号:LTP-97-001)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或判令被告承担维修建设费用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13民终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回执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仅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不涉及案件的实体。本案中,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请求中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涉及案件实体,均已通过诉讼程序、经二审法院判决。虽然异议人主张再审,但上级法院尚未启动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因此,在异议人申诉期间,亦不应停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费县润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王兆海

审判员  陈开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