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自己加班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项目经理发给申请人的工作群微信记录、现场图片、农业银行工资单、土方车的车牌号等,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加班费是错误的。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工作群微信记录,从时间上、内容上均不能反映有加班事实;2、现场图片,只是反映了工作现场的状况,与是否加班无关;3、农业银行的工资单,仅能反映申请人收到工资,与是否加班无关;4、土方车的车牌号,仅能反映土方车的情况,亦与加班无关。一、二审法院基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