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935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标,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13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966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发工资4,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6日,原告经招聘面试后,当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负责人兼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实际转账支付,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被安排至被告迎乐路项目工作,由于该项目尚未开工,又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排至新华路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新华路项目工作时,几乎每天上班,偶尔休息;一般早上7:00工作至下午17:00,就餐后,从晚上19:30或20:00开始加班至次日早上2:00、3:00或6:00不等,时间不定,如加班至次日早上6:00,则上午休息,下午继续工作。该期间经原告统计存在150小时延时加班,现仅主张130小时。2017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此后原告移交资料、返还物品,于当月27日离职,但被告未结清加班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
3、招聘广告照片,证明被告招聘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王俊标管理,向其汇报工作。
5、新华路项目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而系人事个人与原告结算的工资;对于证据3、4仅认可原告在新华路项目工作事实;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技术负责人,被告人事杨罗标(即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专业进行了面试,由于结果不理想,当天并未录用原告。此后杨罗标出于可能留任原告的想法,个人留下原告并提供一套图纸,要求原告准备一周后对于施工工艺、方案进行再次面试,并在此期间安排原告在被告迎乐路项目居住,该项目并未开工。因面试结果仍未达到被告要求,杨罗标遂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11月1日将原告介绍至朋友的2017年长宁区新华路道路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新华路项目)工作,由于原告能力不够致使发生事故,仅工作至同月23日。因新华路项目施工单位为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无关系,而在此期间由杨罗标个人发放原告报酬,故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另外,新华路项目管理人员充足,无需加班,也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该项目管理人员不进行考勤,可以自行安排作息时间,并不执行坐班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证明被告支付其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包括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并不知情。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应聘面试技术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
被告自认其人事杨罗标对原告面试后,未当场录用原告,而系提供一套图纸要求原告准备一段时间后接受被告对于施工工艺、方案的再次测试,此后杨罗标安排原告在被告迎乐路项目居住,该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原告则认为被告当天录用原告后安排其熟悉迎乐路项目图纸内容,翻样图纸。
2017年11月1日起,杨罗标安排原告至本市新华路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该项目施工单位为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系新华路项目的分包方,同时杨罗标的亲戚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系安排原告带人至现场支持,具体工作内容为指挥交通、安排车辆和机器工作等。被告否认其为分包方,认为其与新华路项目无关,由于杨罗标与新华路项目负责人系亲朋关系,故个人招聘原告后介绍其至现场实习,认可原告在新华路项目从事指挥交通、安排车辆和机器工作等;同时由于被告与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往来业务,两公司的项目人员会流动帮忙对方工作,故安排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王俊标两人至新华路项目。
原告主张其在新华路项目工作期间,协助现场管理人员王俊标工作,接受其管理,也向杨罗标汇报工作。被告确认原告在新华路项目工作期间,接受施工单位管理,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俊标汇报工作。
2017年11月23日,杨罗标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认可正常工作至当日,并主张因移交资料、返还物品,其于当月27日离职。
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杨罗标亦未签订协议。
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已至公司经杨罗标面试,杨罗标出于可能留任原告的想法安排其准备后再次面试,事后由杨罗标介绍原告至新华路项目工作,故系杨罗标以个人身份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2017年11月2日转账支付2017年10月工资4,000元;于2018年1月1日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全月工资8,000元。被告确认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杨罗标结算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则认为系被告支付其工资。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存在150小时延时加班。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新华路项目管理人员不进行考勤,不强制规定原告上下班时间,由于人员充足也不存在加班。原告认可新华路项目工作期间确未做考勤。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新华路项目现场施工情况,但并无记录工作时间,原告未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6,483.75元。2018年4月12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标亦系被告出资者之一。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2017年10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招聘广告由被告人事杨罗标进行了面试,事后杨罗标给予原告一套图纸要求原告准备后接受被告对其的再次测试,同时也安排原告在被告迎乐路项目居住,并由杨罗标转账支付原告10月的工资;在2017年11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杨罗标又安排原告与被告的另一员工王俊标前往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新华路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现场接受王俊标管理,而杨罗标又再次支付原告11月工资。被告自认杨罗标为其人事,同时根据工商材料显示其亦为公司出资人。在本案中,杨罗标因其特殊身份,其对于原告的招聘、管理、工作安排和支付工资的行为实际代表了被告。被告抗辩杨罗标出于可能留任原告的原因,个人留下原告、个人发放原告报酬的主张,既有违生活常识,也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指定场所、内容的劳动、接受被告员工的管理、由被告员工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被告已存在劳动关系。鉴于2017年10月16日起,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自当日起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确认双方自上述日期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150小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新华路项目现场施工情况,但并无记录工作时间。原告未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13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9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发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