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科荣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昌智造(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科荣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4民初7432号之二
申请人:中昌智造(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贸中心情1118(天津华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中科荣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2-1-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昌智造(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智造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科荣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荣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中昌智造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74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科荣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因原告中昌智造公司与被告中科荣成公司已协商解决,故2019年6月25日申请人中昌智造公司申请解除上述对被申请人中科荣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昌智造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9)津0104执保848号对被申请人天津中科荣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及其它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芸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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