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1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陆新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新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邵银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