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4477号
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文华。
委托代理人:谭臻。
被告: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四海。
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与被告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萍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飞佳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山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的1-4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厂房1-4桩基、土建、水电工程,合同期限为250天,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施工,完成了1-2号厂房全部工程3-4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其中1-2号厂房于2011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同日出具《单位竣工验收》。由于被告的原因,3-4号厂房无法继续施工,故经原被告协商,决定暂停工程。2011年10月初,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回复,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但因工程尚未决算,只能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承诺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发函催讨工程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5640000元。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对账并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0000元,并同意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经营不善,涉入多起法律纠纷,涉案房屋已由余姚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佳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完成了1-2号厂房全部工程及3-4号厂房的桩基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催款函回执2份,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确认函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810000元,且被告同意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飞佳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岚山公司(承包人)、被告飞佳达公司(发包人)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厂房1-4号;工程地点为余姚市临山镇;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3195平方米;承包范围厂房1-4号桩基、土建、水电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其中:桩基暂定为2470000元(结算数量按实计算,桩尖按0.5折算,单价按84元/米结算)。土建暂定为11630000元,水电暂定为900000元;付款的方式为1.桩基工程款:开工前支付桩基价款的20%,桩基完成七天内支付桩基工程款的40%,桩基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桩基工程款的20%,其余桩基工程款的20%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2.土建工程款:合同签订生效发包方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钢材价格一次定价,二幢厂房完成±0.00完成七天内付土建总价的20%,一层结构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60天止付清。但留5%为工程质保金,期限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3%等。
2011年4月23日涉案的1号、2号厂房竣工,2011年4月25日涉案的1号、2号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3号、4号厂房只完成桩基工程。
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飞佳达公司回函岚山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岚山公司的工程款,但因工程决算尚未作出,故应以决算的数额为准,并同意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岚山公司发函被告飞佳达公司催讨涉案工程款项。
2014年12月26日,被告飞佳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岚山公司工程款1810000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岚山公司(乙方)、被告飞佳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810000元,并同意就涉案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等。
2015年7月16日涉案工程由宁波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已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已于2011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回函同意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权尚未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飞佳达家电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000元,并支付以18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810000元在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岚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宁波飞佳达家电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