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赵时溧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2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友汇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时溧,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师渭,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判令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共同承担。后***在一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7日,***、欧阳师渭、赵时溧、福州五建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工商联花园’工地”。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写有市“工商联花园”项目部,并盖有“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技术安全专用章”和***、欧阳师渭、赵时溧的签名。2011年1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1)***出借款项时与***已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3日病故。***生前未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长女***(系***与其前妻所生)、次女***、长子**(次女、长子系***与***所生子女)。(2)赵时溧在原审中陈述“工商联花园项目”系由***、欧阳师渭、赵时溧及案外人***合伙承包。(3)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就原告***(别名***)与被告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系***的法定继承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主要有:(A)2004年12月7日,***、欧阳师渭、赵时溧、福州五建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工商联花园工地。(月利息1.5%,借期三个月)。欧阳师渭、赵时溧及***在“股东人”一栏处签名,福州五建公司在“借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技术安全专用章”;(B)2005年1月21日,***、欧阳师渭、赵时溧、福州五建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工商联花园”工地。(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单位”一栏处盖有“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技术安全专用章”和欧阳师渭、赵时溧及***的签名。一审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晋执行字第177号】。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冻结、扣划福州五建公司的相关银行存款,而福州五建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审理中,***表示由于其丈夫***已病故,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无须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讼争款项可按均等比例扣减***的份额即扣减12500元(50000元÷4),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就出具《借条》的形式而言,本案借条的内容与生效的(2013)晋民初字第278号案件中的借条内容基本上一致,但本案***系“工商联花园项目”合伙人之一***的配偶,其应明知款项用于“工商联花园项目”,由于***已病故,在***未明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讼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还是投资款,亦无法查明合伙体的财产是否已结算,或是否已对该借款作过相应处理。故***仅以借条作为证据诉请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5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借条》清楚写明该笔款项是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等人及向***借款,该借款是用于福州五建公司的工商联花园工地。虽然赵时溧、欧阳师渭、***及案外人***合伙承包“工商联花园项目”,但不能否认合伙体不可以向其中一个合伙人或案外人借款,本案的借款显然是合伙体向***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合伙体财产是否结算,或是否已对该借款作过相应处理为由驳回起诉,显属错误。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合伙体财产是否结算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更何况***已按***在合伙体的投资比例扣减了12500元,可以认定合伙体对该笔借款已做结算。本案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即放弃了诉讼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结清,故法院应认定福州五建公司、赵时溧、欧阳师渭未归还该借款。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五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从始至终皆未向***借款5万元,不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提出“5万元非投资款”、“合伙体财产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及合伙体已经结算的三项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构成撤销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时溧、欧阳师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福州五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明资料:《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赵时溧、欧阳师渭、***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30%、25%、30%、15%。***质证称,从签名上看是各合伙人的签字,但真实性仍需庭后核实。二审庭审后,***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合伙协议》复印件,确认***的合伙份额为30%。因双方提交的《合伙协议》均为复印件,福州五建公司、***均同意由本院依职权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本院依职权调查确认,福州五建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系欧阳师渭在(2013)榕民终字第4360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在该案中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该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交的《合伙协议》与欧阳师渭在另案中提交的《合伙协议》一致,且***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合伙协议》可采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溧)、欧阳师渭、***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根据福州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五建公司签订有关《商会花园》建筑工程项目协议书与市五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精神,签订该合伙协议,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30%、25%、30%、15%;***负责项目工程的总协调工作,负责本工程的资金组织计划。 在本案原一、二审中,赵时溧确认讼争工程已决算完毕,但福州五建公司仍欠合伙体工程款,讼争借条系其与***、欧阳师渭亲笔签名。福州五建公司、欧阳师渭对赵时溧所确认前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借条》与生效的(2013)晋民初字第278号案件中《借条》的形式、内容基本一致,借款均用于“工商联花园项目”,并盖有“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技术安全专用章”,但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工商联花园项目”系***、赵时溧、欧阳师渭、***共同合伙承建,***负责讼争项目的资金组织计划,故前述借款应均系合伙体为完成讼争项目所发生的借款,而本案讼争借款出借人***系该项目合伙人之一***的配偶,且该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此应明知,故讼争借款应为合伙体内部借款,与福州五建公司无关,***向福州五建公司主张讼争借款,没有依据。而(2013)晋民初字第278号案件中借款从形式上看系合伙体与福州五建公司对外借款,故两案借款的性质不同,对福州五建公司是否承担认定亦不同,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本案中,讼争借款虽无转账凭证,鉴于借款金额不大,且赵时溧、欧阳师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已向合伙体出借人民币5万元。一审认定无法确认讼争借款系真实的借款还是投资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合伙协议》,***、赵时溧、欧阳师渭、***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30%、25%、30%、15%。因***已病故,***未明示放弃继承***遗产,亦知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并明确表示法院无须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亦为讼争债权的债务人,依据公平原则,讼争借款应按前述合伙份额比例扣减***应负担30%即15000元后,即余下借款35000元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未向***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按照合伙份额,余下借款中,赵时溧应承担12500元(50000×25%),欧阳师渭应承担15000元(50000×30%)。***按均等比例扣减***的份额即扣减12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讼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诉请赵时溧、欧阳师渭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时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欧阳师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62.5元,由被上诉人赵时溧负担人民币112.5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师渭负担人民币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栩 (2016)闽01民终2202号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