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苍山县(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亭子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善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苍山县(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驻地。
负责人范如言,村书记。
原告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诉被告***、苍山县(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城东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城东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小城东村委街道安装路灯,时任主任兼村支书的***向原告订购太阳能路灯一批。安装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小城东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小城东村委因街道需要安装路灯,时任主任***经与原告龙腾公司沟通订购一批太阳能路灯。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太阳能路灯及配件90个,送到被告小城东村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同日,被告***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了太阳能路灯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小城东村的主路及街道安装64棵路灯。验收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2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善腾太阳能路灯款,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欠款人:小城东村委、***、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定货合同、收到条、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小城东村委因村街道安装太阳能路灯需要,向原告龙腾公司购买太阳能路灯一批,时任主任***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原告已将部分路灯安装在小城东村委的街道上,原告与被告小城东村委构成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小城东村委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城东村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当时是小城东村委的主任,***以村委名义购买原告太阳能路灯,并安装在村街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月28日,被告***代表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一直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城东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山县(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驳回原告临沂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苍山县(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城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涛
审 判 员  孙延梅
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