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民初520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旭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十一组(李细梅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0W5284。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鑫隆园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赤东镇白池村四组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三路水利工程处楼下。
经营者:刘忠喜。
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隆园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预交270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计算受理费25元,退还2676元)。
审判员  张卫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 檬